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188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宏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容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新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添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专项补贴的总额与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7年6月在案涉土地内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即6169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转让位于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编号××的宗地给被告;宗地面积为23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300元/平方米,总额为7029000元;第三人在约定日期将宗地平整后按现状交付给被告。为办理出让手续,2006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宗地分成两块。根据《用地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享受以3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承诺自交地之日起六年内,被告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用地补贴、投资补贴、技术开发专项补贴之和。其中用地补贴指被告开发标的宗地的成本与标的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差额;投资补贴指顺德区政府按照《关于推行集约工业区建设的实施细则》,对在该宗地的投资项目给予的土地补贴总额人民币351450元;技术开发专项补贴是指按顺德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所获得的技术开发专项补贴,此项在被告实际领取后计,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领取的有关部门返还的补贴为准。若被告的纳税额度不满足约定的要求,被告应在收地之日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原告补交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总额与被告自收地之日起六年内在该宗地内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差额的150%。根据《土地交地确认书》,案涉宗地于2011年6月9日交付。经核算,被告享受的用地补贴为4113289.8元,投资补贴为0元、技术开发专项补贴为0元,2011年6月至2017年6月六年内在涉案土地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为0元(由于被告从未迁入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所涉纳税应为0元),尚未达到或超过用地补贴、投资补贴、技术开发专项补贴之和,差额为4113289.8元,故应按差额的150%,即6169934.7元向原告补交款项。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土地一级市场的转让,原告名为转让方,实际行使的是土地一级市场出让者的权力,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应追加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资格,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其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合理确定案件的民事主体,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二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土地一级市场的出让资格而无效,上述协议不得作为确定三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土地一级市场的出让合同,而非二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0年9月26日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出让方并非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出让主体资格,应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补交6169934.7元投资项目的差额款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
《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为被告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替代,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第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为二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明知原告不具备签订《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故采取了补救措施,由自己作为出让方再与恒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就同一地块在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又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向同一标的,三份合同不可能同时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然构成对《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替代,故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虽然对交地之日起六年内被告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的顺德分成部分有最低限额的约定,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亦未载明《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或者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继续执行《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第三人现在依据《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向被告主张补交投资项目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款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改用投资开发金额及投资强度、开发期限、项目投产时间、固定资产总投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比例等指标规范被告的投资开发义务,前述指标已取代原告所主张的投资项目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等考核指标。根据《用地协议书》第二十条,被告在领取房地产权证后三年内转让房地产的,应向原告补交用地补贴和投资补贴4568850元。根据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房产证发证之日起三年内转让的,需补交免缴的土地出让金416673.9元、268847.1元。根据编号为佛府(顺)国用(200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附记栏的记载,自2007年5月17日起三年内转让的,需补交416673.9元土地出让金,本地块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编号为佛府(顺)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记事栏的记载,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转让的,需补交268847.1元土地出让金,本地块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宗后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附记栏记载的事项确认,本地块履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也不难看出,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均确认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同时也是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
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履行《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属于根本违约性质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还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有权对不可能实现的投资项目进行相应合理的调整。违约行为有:过分迟延交付土地,其中××-1地块交付时间推迟一年零十五日,××-2地块交付时间推迟六年零九日;应该整地块交付的,变为拆分成两块,分时间交付,××-1地块面积为13889.13平方米,××-2地块面积为8961.57平方米;恒丰公司受让的土地为23430平方米,也是按该面积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029000元,但根据合宗后的房产证,恒丰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22851.61平方米,至今尚有578.39平方米的土地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比约定的五十年缩短了四年,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降低。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对受让土地的总体利用规划,在错过投资商机,蒙受损失,计划投资项目无法按原计划实施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被迫同时也有权作出相应调整。根据被告200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提出的书面入园申请,被告申请用地面积为18000平方米,上马的项目包括一个钢结构构件加工制造项目,但由于原告不能同期整体交地,第一次延期至2006年6月15日交付的13889平方米土地无法一次性满足投资项目用地18000平方米的需求。此后由于2008年的金融危机,导致投资环境急剧变化,促使被告不得不作出相应调整,项目调整是被告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且所有内容均取得了规划和开工许可,故项目的投资也是在政府各方的严格监控下完成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计划投资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制造项目虽然因为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根本违约行为而无法实施,但该厂房后来用于出租,被告自身也一直持续经营,被告和承租人一样向顺德贡献税收(包括顺德分成部分)。原告当初通过《用地协议书》约定出让地块应当产生顺德分成部分的税收,本意是发展顺德经济,即使需要考核该指标,被告及全部承租人贡献的税收也应视为被告缴纳的税收。
第三人以退还被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确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当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用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用地协议书》当日向第三人缴交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在被告按《用地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按有关部门规划和高新区要求进行该宗地项目建设,由第三人验收合格后,经被告申请退回。如被告不按《用地协议书》的约定使用该宗地,则除丧失上述履约保证金外,还需按《用地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2日,被告认为已按《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出让土地的建设,并向第三人申请退回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在2015年7月3日至同月10日期间,完成了审批流程,同意向被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回理由是项目建成投产多时,依时缴纳园区管理费,暂无违约行为。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论其请求是否有理,法院均不应判决支持其请求。由于土地是分拆交付,××-1地块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故有关该地块的诉讼时效已在2014年6月14日届满。2015年7月2日,被告申请退回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在2015年7月3日至同月10日完成了全部审批流程,同意退还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如果第三人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也应在2017年7月10日前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假设《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效,约定的违约金6169934.7元也过高。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用地协议书》标的总额为7029000元,按照标的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总额也不应超过2108700元。
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投资项目做了一定范围的调整,也是由于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履行《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客观情势出现变化,被告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迫不得已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履行抗辩权,对计划投资项目作出调整。原告主张的投资项目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该诚实守信,尽快向被告履行交付剩余578.39平方米土地的义务,如因客观原因不能交付,也应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投资项目等损失,也应予以合理赔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有理,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差额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编号为顺高2004用地××号的《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土地交地确认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编号为顺高2004用地××号《用地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土地交收确认书》、《土地交地确认书》、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编号为×××-补01号/×××-补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编号分别为×××-补01号、×××-补02号、×××-补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2006年11月10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7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7年6月1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复印件、编号为佛府(顺)国用(200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08年5月19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1年10月2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复印件、编号为佛府(顺)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申请》复印件、自助业务回单、收据、广东省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了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资金拨付呈批表复印件、高新公司入园项目初审呈批表复印件及高新区申请入园项目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签名者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恒丰厂房各租户租赁面积及期限表、《恒丰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2006年至2017年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及纳税(费)证明与案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举证了EMS快递单及《关于履行高新园区〈用地协议书〉的函》各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负责容桂辖区的土地储备、规划与开发工作。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管理等。
2004年12月29日,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在丙方处加盖公章,签订《用地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期,宗地编号为××,宗地面积23430平方米;第二条,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300元,总额为××元;第三条,作为乙方以上述优惠地价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乙方承诺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自交地之日起六年内,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下列三项之和(注:所缴纳税收顺德分成部分以2003年度财税分成政策为准,纳税额以税务部门确认为准),①用地补贴,指丙方开发该宗地的成本(每平方米以人民币480元计)与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的差额,计人民币4217400元(180元/㎡×23430㎡),②投资补贴,指顺德区政府按照《关于推行集约工业区建设的实施细则》,对在该宗地的投资项目给予的土地补贴总额人民币351450元,此项补贴在乙方实际领取后计,③技术开发专项补贴,指顺德区政府按照《关于推行集约工业区建设的实施细则》,对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给予的技术开发专项补贴,具体数额以企业实际领到的有关部门返还的补贴为准;第四条,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第一期向甲方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80%即5623200元,在丙方向乙方交付宗地之日起七日内,乙方第二期向甲方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余额人民币1405800元,乙方如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则视为违约,乙方丧失要求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权利,甲方拥有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第五条,如乙方达不到第三条要求,则乙方须在交地之日之日起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补交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总额与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第九条,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标准,在2005年5月31日前(具体时间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将该宗地平整后按现状交付给乙方,铺设临电、临水、临路到宗地用地红线外30米范围内,且具备施工条件,交地时乙方与丙方签订书面交地确认书,交地时间以确认书记载的时间为准;第十五条,该宗地为乙方所申请项目即钢结构制造加工之工业用地,如乙方把该宗地用于其他项目,须经丙方书面同意;第十八条,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闲置该宗地,在交地之日起的三年内,在该宗地上必须完成所申请项目的全部投资,即人民币25000000元;第二十一条,丙方负责园区绿化、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园区环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二十二条,丙方按该宗地转让面积向乙方收取园区环境设施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2元,丙方根据国家物价指数每两年对管理费收费标准作适度调整,调整幅度不高于同期国家物价指数;第二十五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丙方缴纳总额为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二十六条,上述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本协议有关要求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按有关部门规划和高新区要求进行该宗地项目建设,由丙方验收合格后,经乙方申请由丙方退回乙方;第二十七条,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使用该宗地,则除丧失上述履约保证金外,还须按本协议第八章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乙方解除本协议,丙方应无条件向乙方退回履约保证金。
2006年6月15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三方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进行变更,为此,甲、乙、丙三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本协议书,作为《用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用地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将《用地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宗地编号为A13-1地块分成两块,宗地编号分别为×××-1和×××-2;×××-1地块的用地面积为13889平方米,×××-2地块的用地面积为9540平方米;将《用地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的交付土地时间变更为,在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当日,丙方将×××-1地块交于乙方,乙方与丙方办理收地手续,在丙方完成×××-2地块内的拆迁,并经填沙和平整后,最迟在2009年1月1日前将该地块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交地时乙方与丙方签订书面交地确认书,交地时间以确认书记载的时间为准;将《用地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支付时间变更为,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21700元,在丙方将×××-2地块交于乙方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289600元;《用地协议书》所有条文中有“交地之日”、“交地”、“交付土地”、“交付宗地”等字样的,均是指A13-1-2地块实际交付之日。
2006年6月15日,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交收确认书》,载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了出让顺德高新区(容桂)综合加工园第×期××宗地的《用地协议书》,随后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已按该《补充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完成了×××-1的土地平整;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和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经实地验收,该宗地的土地平整已达到《用地协议书》规定的要求,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承诺在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之前十天铺设临水、临电、临路等设施具备施工条件,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述×××-1地块。2011年6月9日,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交地确认书》,载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出让顺德高新区(容桂)综合加工园第五期×××-2宗地的《补充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已按协议书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完成了该宗地的土地平整;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和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上午经实地验收,该宗地已达到《用地协议书》规定的要求,已具备临水、临电、临路等施工条件,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述×××-2地块;上述宗地北面还有约300平方米未平整回填及交地给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暂不影响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实际已交土地范围的规划建设,如对规划建设造成影响时,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应负责协调解决。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人处加盖公章,分别签订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补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出让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人处加盖公章,签订编号为××-补02号、××-补03号、××-补01/××-补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容桂高新区综合加工园第五期×××-1地块以及×××-2地块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以及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后来出让人同意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将上述两地块合宗,合宗后的用地面积为22851.61平方米。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确认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领取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并未迁入案涉土地进行投资经营。被告没有按用地补贴的总额与税收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向原告补缴款项。第三人曾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名为《关于履行高新园区〈用地协议书〉的函》的函件,要求被告补缴差额款,被告确认在2018年6月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提供案涉土地给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所申请项目即钢结构制造加工之工业用地。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之后亦另与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列合同,同意被告受让案涉土地。有关案涉土地出让的权利义务应以被告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为准,且该系列合同亦已实际履行。案涉《用地协议书》实际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为协助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引导、鼓励被告在案涉土地投资、生产经营并积极创税而签订,所约定的主要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在协助被告向国土管理部门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完成前期土地开发等方面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用地协议书》与被告和佛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从内容上亦不存在相互取代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是基于其对案涉土地进行配套开发建设投入的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约定为每平方米180元)而应取得的收益,并非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并非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利,故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以及应追加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缴款项的计算。被告只是在享受原告及第三人给予用地补贴的情形下按优惠价向国土管理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根据《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其享受上述优惠的前提是自交地之日起六年内,在该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必须达到或超过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之和;如未达到,则自交地之日起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需向原告补交用地补贴、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总额与交地之日起六年内在宗地内的投资项目累计所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的150%。上述约定实际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收地后并未迁入案涉土地进行投资经营,故被告在案涉土地内投资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为0元。×××-1和×××-2地块合宗后的用地面积为22851.61平方米,故被告依据《用地协议书》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应为22851.61平方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确认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领取投资补贴和技术开发专项补贴,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已领取的补贴总额为4113289.8元(180元/平方米×22851.61平方米),与上述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的差额为4113289.8元,故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按上述差额的150%向原告补缴款项6169934.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额款616993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尚有578.39平方米土地未交付,原告诉请及本院计算差额款的土地面积均不包含该578.39平方米未交付土地,被告的辩解与案涉争议的差额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三方之前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出相应变更,将《用地协议书》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地块拆分成两块交付,并变更了交付时间,该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及第三人拆分及延迟交付土地为由辩称被告无需支付差额款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用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所申请的项目为钢结构制造加工之工业用地,如被告将该宗地用于其他项目,须经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依据《用地协议书》所享受的用地补贴是对被告使用案涉土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项目的相关补贴,被告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案涉土地的用途,并辩称案外人在案涉土地上产生的税收及被告在案涉土地之外经营所缴纳的税收应等同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投资约定项目累计缴纳税收中的顺德分成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地协议书》中关于被告附条件支付差额款的约定并非被告依据《用地协议书》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违约金条款,被告辩称其需支付的差额款总额不应超过《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3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用地协议书》中所有条文中有“交地之日”、“交地”、“交付土地”、“交付宗地”等字样的,均是指×××-2地块实际交付之日。×××-2土地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依据该约定,被告应自交地之日起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即2017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差额款,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即使被告认为该约定不合理,案涉土地拆分成两块交付,两块土地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原告的起诉仍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附条件地对被告应承担的用地成本(每平方米180元)给予减免优惠,被告收地后六年内缴纳的税款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的数额,不符合享受上述优惠的条件,根据《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月内按差额的150%补缴款项本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主动提供其纳税情况,履行合同约定的补缴义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此前并不知道被告的纳税情况,需向税务机关查询才能掌握被告纳税情况。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当地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所主张的款项属国有资产,由于其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此前进行过催收,但对于上述应补缴款项,被告亦应清楚原告不可能放弃主张,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告知其纳税情况,此前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补缴差额款项,在此情形下,被告却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在2018年6月22日发现被告收地后六年内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额度时即发函要求被告补缴款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实际知道被告缴纳税收中顺德分成部分未达到约定额度时起计,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款项61699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9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