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52号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被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留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提出上诉,又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审理期间,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烟台留德公司,经本院通知,烟台留德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兴、陆伟光,被告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姜龙媛,第三人烟台留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因而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条件。但是,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不是涉案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仅仅是涉案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一个中间环节。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较为完整地展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链条:就同一规格(350SN)、数量(4500吨)、交货地点(济南油库)的基础油产品,在同一时间段内,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烟台留德公司分别同时担当了卖方和买方的角色,三方的区别仅在于约定的价格:烟台留德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的卖出价为3973.5万元,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的卖出价为3982.5万元,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的卖出价为4050.2025万元。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主张上述涉及的《油品采购合同》《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等三份合同各自独立,均属于正常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同时订立,并且从一开始就确定了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注定盈利、烟台留德公司注定亏损的交易方式,不论是从商业价值的逻辑判断还是从正常人的一般经验上,都无法认同本案三份合同会是孤立的“巧合”。此外,由于三份合同在同一时间段内签订、同一时间段内履行、同一地点交货,所以约定了简易交付的方式,但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份合同、一个环节,都会使合同主体产生货物交割的成本和风险。因此,三份合同间的诸多“同一”要素,确定的梯级价差,约定的简易交付,结合相关责任人员的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案三方主体、三份合同实际为同一交易安排下的合同关系,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之间的《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不过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中间环节。 其次,当事人没有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愿。作为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买卖合同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即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规定明确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要求,要么交付货物,要么交付货权凭证,即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及有关资料。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油产品交易合同,虽然明确了所要交付的货物“350SN基础油4500吨”,也明确了交付地点“济南油库”,但没有任何指向具体货物的权属证明,每一个合同主体都可以把交货责任推给“上家”,而没有一个“上家”可以提供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中铁物资西安公司的经办人林某在法庭上承认不清楚具体提货方式、不知道存放货物的具体地点、也没有见过货物,但是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烟台留德公司在2014年9月3日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时,就已在合同附件中包括了烟台留德公司加盖印章的“货物交付证明”,也就是说,即使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已经持有了烟台留德公司的收货证明。三份同一时间段循环交易的合同均是如此,充分说明,本案并不存在“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三方当事人均没有以具体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作为交易目的,将本应属于物的所有权的交易变为了针对“350SN基础油4500吨”这一概念的纯粹“虚拟货物”的交易,因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界定。 第三,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烟台留德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支付15%的保证金607.5304万元,同日,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转账3982.5万元,9月10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转账2574万元,而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烟台留德公司《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后者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没有货权交付、只有价款给付的交易行为,使得烟台留德公司获得了2个月的资金使用权,也就是其“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真实对价。按照“NO2”和“NO3”两份《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实际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支出6562.5万元;按照《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应从烟台留德公司合计收入6674.0625万元;收入与支出的差额111.5625万元,属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出借”款项的收益。烟台留德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关于向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贸易融资的说明》述称,其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融资的“融资期限2个月,年利率10.2%……两笔融资业务合计金额6562.5万元”。上述情况,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相关陈述相符,而两次交易过程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过单”的费用15万元,显然是被计入了烟台留德公司的借款成本。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以表面上的“买卖合同”为结算依据的“借款合同”关系。 第四,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指出,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烟台留德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闭环交易的解释,意味着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在通过买卖合同的外衣规避借款合同的各种风险,而烟台留德公司的财产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冻结则是风险实际发生的直接原因。换言之,油品买卖合同是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烟台留德公司为掩盖借款关系而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各方都知道自己所签买卖合同并非出于真意,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故意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所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合同中的价款转移,即借款合同。一般而言,民事法律上的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和内部的隐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此规定,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为隐藏借款行为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应认定无效;而对于所隐藏的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当事人基于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表面行为,又包括隐藏行为,经本院释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而属于隐藏行为的借款合同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发生财产返还的法律效果,各方民事责任应当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下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基于油品买卖合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隐瞒真实交易行为,应予判决驳回。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三方之间涉及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为卖方的3份合同,编号分别是“NO1”、“NO2”和“NO3”。 1.关于“NO1”合同 2014年7月23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NO1),主要内容为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提供400SN基础油3000吨,单价8950元,货款合计2685万元,提货地点“济南油库”,供货时间“2014年9月5日前”。2014年7月24日,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转账2685万元。2014年7月27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富公司)签订《油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山天富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提供400SN基础油3000吨,单价8930元,货款合计2679万元,交货地点“济南”,交货时间“2014年9月5日前”。2014年7月29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山天富公司转账2679万元。 烟台留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关于向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融资2685万元人民币的说明》,写明:其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商议借款2685万元,融资期限40天,年利率10.2%,融资利息30.3万元,其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山天富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汇入2685万元,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山天富公司汇入2679万元,中山天富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汇入2000万元,其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山天富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合计还款2715.3万元(含已支付的保证金407.295万元)。 2.关于“NO2”合同 2014年9月3日,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烟台留德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提供350SN基础油4500吨,单价9000.45元,货款合计4050.2025万元,买受人到提货地点(济南油库)自提货物,并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起转移。该合同第5页为“附件一:货物交付证明”,内容未填写,但烟台留德公司已加盖印章。 同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NO2),主要内容为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提供350SN基础油4500吨,单价8850元,货款合计3982.5万元,提货地点“济南油库”,供货时间“2014年11月5日前”。 2014年9月9日,烟台留德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签订《油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烟台留德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提供350SN基础油4500吨,单价8830元,货款合计3973.5万元,交货地点“济南油库”,交货时间“2014年11月1日前”。 2014年9月5日,烟台留德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转账607.5304万元(保证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转账3982.5万元。2014年9月10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转账3973.5万元。 3.关于“NO3”合同 2014年9月23日,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与烟台留德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提供150N基础油3000吨,单价8746.2元,货款合计2623.86万元,买受人到提货地点(盘锦港)自提货物,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起转移。该合同第5页为“附件一:货物交付证明”,内容未填写,但烟台留德公司已加盖印章。 同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NO3),主要内容为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提供150N基础油3000吨,单价8600元,货款合计2580万元,提货地点“盘锦港”,供货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 同日,烟台留德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签订《油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烟台留德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提供150N基础油3000吨,单价8580元,货款合计2574万元,卸货港“辽宁盘锦”,交货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 2014年9月23日,烟台留德公司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转账393.579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24日,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转账2580万元。2014年9月25日,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向烟台留德公司转账2574万元。 4.烟台留德公司的还款及说明 烟台留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5日向中铁物资西安公司还款2700135元和874620元。 2015年7月,烟台留德公司因为债务纠纷,先后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财产。 2015年10月10日,烟台留德公司出具《关于向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贸易融资的说明》,称:“为解决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我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商议向其司融资,融资期限2个月,年利率10.2%,融资的款不直接汇到我公司账户,而是通过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三方签订油品买卖合同实现……我公司在与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向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具体发生了两笔业务……两笔融资业务合计金额6562.5万元,我公司实收6547.5万元,扣除已支付保证金和还款合计1358.5849万元,尚欠5203.9151万元(不包括利息)。我公司将竭尽全力筹措资金,争取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本息。”该两笔业务即指前述“NO2”和“NO3”两份《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款项。 5.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 中铁物资西安公司主张本案系真实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除前述《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7月17日向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发出的《退款函》和《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单据,要求后者退回全额货款。法庭上,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函件。(2)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员工与中石化润滑油山东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就退款事宜进行沟通。法庭上,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称该记录不合情理,存在众多疑点。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林某在法庭上证实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围绕交货方式等问题,其承认没有出具过提货凭证,对于具体提货方式也不清楚,其不知道存放货物的具体地点,也没有见过货物。 法庭上,鉴于当事人之间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明显分歧,本院就中铁物资西安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可能的后果向其释明,中铁物资西安公司坚持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驳回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梅 审 判 员  柏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