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向阳真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碑林科技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昔桥,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iv>
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向阳真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昔桥、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韩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天重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向阳公司的合同款17万元;2.判令天重公司支付因拖欠向阳公司合同款产生的违约金85000元(以合同总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天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向阳公司与天重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阳公司向天重公司提供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改造设备,天重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向阳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将设备交付天重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向阳公司多次催促天重公司进行验收,但天重公司无故推脱,一直拒不验收,导致向阳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无法向其开具约定发票。天重公司收到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改造设备后,快速投入使用,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和付款义务,经向阳公司多次催促,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天重公司仍拖欠向阳公司合同款17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5000元。现向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天重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向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改造项目,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作为交钥匙工程,向阳公司没有按照总工期60天的约定交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并提出反诉,反诉内容为因向阳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及逾期支付我方20%违约金,金额与向阳公司诉请金额冲抵,就不再支付剩余20%货款了。
天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向阳公司承担17万元的违约金;2.案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向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100tVD真空系统改造技术协议》,就改造要求等作了详细约定,约定通过本次项目改造使炉内真空在试热时达到15pa以下,并且保持真空18分钟左右,还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制造、拆除、安装、调试总工期为60天”。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次性)》,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经天重公司多次催促,向阳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0日左右才使100tVD真空系统初具试热条件,逾期近90天,并且在热试时只能达到25pa,保持时间仅为15分钟,远远达不到约定的达到15pa且保持18分钟左右的改造要求。经天重公司多次催促整改,向阳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向阳公司应向天重公司承担17万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向阳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向阳公司按时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天重公司迟迟不交付货款才是导致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向阳公司生产的设备符合设计协议要求。
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向阳公司提交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天重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天重公司提交证据:1.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改造项目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工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原被告往来函件,证明向阳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存在系统设计等缺陷、不规范施工、严重拖延等根本违约行为。3.联系函、2015年10月炼钢厂VOD/VD炉冶炼记录,证明向阳公司改造的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及双方约定,单纯从改造效果上看,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炉内真空达到15Pa以下的要求,存在根本违约。向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天重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明效力,将根据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向阳公司作为甲方,天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次性)》,约定由向阳公司实施VD真空精炼炉真空系统改造,总价款85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按图纸和和乙方要求生产,要求满足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第三条,质保期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成套安装设备适用:自调试完毕后1年)。甲方保证交付的货物(产品)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性能。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此次改造项目甲方负责安装与调试,直至整套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生产。第十条,时间节点:1.交货时间为总工期60天(含安装调试);2.验收时间为交货后5日内验收完毕。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字生效后5日内乙方预付款30%货款,甲方安排生产,产品完成后通知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50%合同款后甲方发货,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10%合同款,货款以承兑方式结算: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照第十条约定履行,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甲方迟延交付货物或甲方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2).经双方验收,甲方交付货物不符合本合同及本合同其他补充协议约定质量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按总货款10%计算违约责任。《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单》(编号:XK2015-0165JG)和甲乙双方或双方代理人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同日,双方签订物料采购单,载明送货地点为新厂物流仓库,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60日内。
合同附技术协议:一、项目概述,甲方现有的100tVD真空精炼炉配套的是67Pa、400kg/h全蒸气喷射真空泵,现在7分钟炉内真空可达到15Pa以下,同时要求在现有真空泵房区域内及附近可利用空间内完成改造任务。二、改造要求(实际生产热运行状态)1.从1个大气压达到67Pa时间小于7min;2.从1个大气压达到15Pa的时间小于14min(力争达到12min);3.达到15Pa后保持真空18min左右...三、改造方案,提高炉内真空到15Pa,可以保持原有的各冷凝器和一号冷凝器后面的各喷射器不变...同时对改造后的技术指标详细规定。九、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制造、拆除、安装、调试工工期为60天。
后,天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80%。
2015年8月13日,天重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载明目前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发货款,贵公司也安排了第一批货物进厂(2015年8月13日)...截至8月13日一直未排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
后续,天重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29日又向向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解决问题,已经发生的延期给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2015年9月2日,向阳公司邮件回复天重公司:本次VD炉改造项目与真空炉改造有关的设备由我公司整体负责,能源介质的供给和回收处理或再利用应由贵公司负责。2015年10月9日、10月21日天重公司向向阳公司发邮件,继续提出改造工程迟迟未能调试及相应问题。天重公司2015年10月3日至28日期间陆续做的冶炼记录显示工作真空度25Pa-40Pa。
再查,诉讼中,天重公司申请对向阳公司改造的100tVD真空系统:1.使用效果是否可以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重点是是否达到15Pa的要求;2.如果达不到,原告设备有没有完全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制造及安装进行鉴定。本院遴选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两次现场勘验,均通知向阳公司参加,均未参加,庭审中向阳公司称公司人手不够,故未能参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放入钢水试生产的情况下,炉内真空度从1个大气压达到67Pa的时间大于7min,从1个大气压达到15Pa的时间大于14min,不符合技术改造协议的要求;2.空载状态下未发现漏点;3.勘验时涉案真空系统的关键设备真空泵安装在设备内部,无法知悉其铭牌参数是否与技术协议一致,故,故对涉案真空系统是否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了制造不具备鉴定条件。勘验现场对涉案100tVD真空系统的安装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装存在问题。鉴定结论:1.现状条件下,被申请方改造的100tVD真空系统现在使用效果未能达到“炉内真空度从1个大气压达到15Pa的时间小于14min”的技术要求。2.现状条件下,原告设备100tVD真空系统的制造能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场勘验时原告设备100tVD真空系统未发现存在安装问题。鉴定机构并出具函件:“二、本案的焦点是涉案设备的抽真空能力是否达标,如果不达标原因是什么,鉴定结论是现状条件下涉案设备的抽真空能力不达标,对于导致该问题的原因,在排除了介质参数对真空度的影响后;现场检漏未发现漏点”后,我们认为导致该问题的原因是现状下所配置的真空泵达不到协议中要求的抽真空能力。四、冷却水流量和压力在设备用水侧没有直接显示,现场也不具备开孔接压力表和流量计的条件,只能根据循环水泵的铭牌流量和扬程反推(关于这一点在场工作人员也是清楚的),该点的关键是原系统及改造后的二系统都是向阳公司设计的,显然对配套的3台冷却泵的配置是知晓其能力的。五、对于设备的配置问题,由于对于抽气系统最为关键的真空泵铭牌信息在管道内部,现场不具备打开管道进行逐一检查的条件,所以对于设备配置这部分内容报告中没有体现。
庭审中,向阳公司称真空泵的铭牌标注与技术协议要求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诉主张的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支持;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的损失能否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发货前付款至百分之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10%,质保金10%。双方一直未实际进行调试验收,根据现有证据,货到安装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多次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关于是否能够达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节。第一,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函件认定真空度不达标的原因是现状下所配置的真空泵达不到协议中要求的抽真空能力,本院认为真空压力值是真空系统的主要考量指标之一。第二,鉴定报告明确之所以没能对制造进行评价系因真空泵安置在设备内部,不具备开孔条件且铭牌无法查看,庭审中向阳公司认可铭牌标识符合技术参数。第三,本院涉案100tVD真空系统系改造工程项目,系向阳公司在其生产的原有设备上进行改造,向阳公司对整个系统的设计、运行、配合应是知悉的,且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向阳公司对整体质量负责。第四,鉴定过程对空载状态进行检验也进行了试生产,足以排除安装、使用的原因。第五,关于向阳公司抗辩现状下的鉴定结果不能否认被告使用问题或更换零件导致一节,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以专业角度认定“排除介质参数的影响及现场检漏未发现漏点”,在双方未实际进行过调试验收的前提下,鉴定结论对质量认定是必要考量,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从涉案项目的使用性质及鉴定程序综合认定,向阳公司提供的改造系统的质量无法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状态。
综上,结合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双方争议多年的状态,不具备继续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故向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违约责任,天重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20%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货款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的质量标准的,天重公司有权要求总货款10%的违约金,但本院已经在本诉部分认定由向阳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不应重复主张,故针对天重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天重公司反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节。第一,天重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0%作为迟延违约金,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10%违约金系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合同并主张10%违约金。本案中,向阳公司称2015年8月6日交货,天重公司称2015年8月10日交货,计算方式均略微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交货期,且天重公司并未在货物到货后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现有基础上使用涉案设备,故本院对总款1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交货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天重公司在历次催告函中对到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主要针对安装调试的施工争议较大,综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对于安装调试情况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并未实际调试完成,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向阳公司已经承担了设备质量未合格责任,不宜对争议期再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天重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5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向阳公司承担,该费用由天重公司垫付,向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五日内给付天重公司。
综上所述,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天重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鉴定费52500元,由陕西向阳真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二、驳回陕西向阳真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彬
审 判 员 孙梓晏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