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784号
原告:余成名,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组织机构代码14723646-4。
法定代表人:顾勇。
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汤百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余成名与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安吉县递铺街道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成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汤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成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机损失117395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挖机受损致窝工的损失76800元(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利润120元,计算80天)、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用1300元、为搬运挖机支出的吊车费3500元、驾驶员医疗费1438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挖机一台,专门对外承接相关业务。2013年4月14日,原告的挖机原本在安吉县工地作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挖机调至安吉县递铺街道古城村的一工地作业,业主为被告古城村委会,项目名称为“古城村安置二期施工便道填方工程”,招标人为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挖机在作业时,因施工单位、业主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工程现场的一处山体塌方,当时原告的挖机正在该塌方山体的下方进行装料作业,不料被塌方山体掩埋,造成挖机受损、挖机驾驶员受伤的事故。挖机受损后,原告对其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17395元,因挖机受损造成原告窝工80天损失计76800元,同时还产生其他因证据保全、挖机搬运等合理损失。原告认为,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的安管管理,因未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挖机调离,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古城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业主为古城村委会的*述不予认可,业主单位为绿洲公司。本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虽在古城村委会所在地,但是原告财产的损失和古城村委会无因果关系。原告自己*述承揽了挖机业务,但是受雇于何人不清楚,古城村委会未雇佣原告,原告要求古城村委会承担责任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古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述不认可。原告的挖机在青龙村的工地干活,因为工程已到扫尾阶段,当时古城村和石角村也在搞开发,本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的挖机驾驶员就告知古城村有工地需挖机作业,本被告不清楚涉案挖机何时到涉案工地作业。本被告只是给原告提供信息,不存在调动挖机的行为,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绿洲公司就古城村窑岗安置地安置区自建房二期宕渣填筑工程进行招标。投标须知明确招标范围为填方、挖方,建设规模为宕渣填筑约37000立方米、表土外运约5000立方米,投标人资质等级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经评审,被告市政公司中标,被告市政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中标价为1505225元,工程规模与招标须知一致。
2013年4月1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经由被告***告知到涉案工地作业。被告***在工地记账。在被告市政公司对山体前期作业后山体滑坡将正在装料的挖机损坏、驾驶员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元。
2013年5月24日,原告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到涉案工地对挖机损坏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公证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录音、招标文件、公证书及发票、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修理挖机费用为117395元、误工损失76800元、公证费用1300元、挖机吊车费3500元、医疗费1438元,原告为此举证销售清单、报价单及发票。被告古城村委会质证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修理厂并非销售单上加盖印章的单位,也无相应的发票佐证;对报价单和发票无异议;对拖车费用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修理挖机时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本院审查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分析,挖机受损情况严重急需修理;原告从常州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恒屹鼎欣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配件进行更换,从二份清单所列配件与挖机受损部位对照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行为,已到庭的被告古城村委会、***虽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挖机费用117395元予以采信。挖机受损客观上导致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未依照常人之观念及时修复挖机,致使挖机长时间无法修复所致误工系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根据原告挖机受损程度、修复更换配件情况、天气状况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酌定每天误工损失800元,则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00元,另有吊车费和医疗费共计493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38333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挖机为被告市政公司装料,被告市政公司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涉案挖机因山体滑坡受损,被告市政公司为侵权人应承当相应赔偿责任。挖机虽已不属特种设备,但挖机驾驶员仍需具备相应的职业能力,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雇佣驾驶员***在驾驶挖机作业时应事先确定工作场所是否适合作业,工作环境是否安全。本案损失因山体滑坡所致,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前所述,本案酌定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50%的损失计69166.5元(138333元×50%)。被告古城村委会、***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受雇于被告市政公司,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市政公司与***间的损失承担问题非本案评判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69166.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余成名69166.5元;
二、驳回原告余成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成名负担1391元,被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