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3894号
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勇。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源。
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定代表人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和娄慧斐、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源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和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和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总造价为1340万元。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开工,尽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克服资金短缺的困难,在2014年6月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2月,被告企业负责人失联,原告仍继续垫资完成合同约定的附属和扫尾工程。2016年3月,原告又对被告综合楼底层和研发车间底层进行土建回填。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负责人失联,造成工程建设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及工程量无法确认。无奈,原告遂委托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核定的造价为13003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03700元。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0.6分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594396元,此后仍按月利率0.6分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厂房、办公楼(立项文件系安发经投(2011)48号文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泰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签署后,因原告施工工期一直拖延,导致后期经济恶化,包括施工未完成前,工程委托其他工厂加工也导致诉讼。根据工期完成质量、状况,无法承认原告提出的理由。因经营不正常,工期拖延,原项目经济、财务人员都不在,我作为新员工,正在重新将原来的财务资料等资料进行整理,原告提出的15万元是从银行支付,我们也开始从该项开始审计,两周后会有明确资料。希望双方选定造价机构,对工程完成情况重新进行评估。因工期拖延,导致被告有损失,但本案已过反诉阶段,不排除被告会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34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开工的事实。
证据三、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浙江天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造价13003700元。
证据四、保证金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投标于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将15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该笔保证金应予以归还。
证据五、综合楼、研发楼土方回填情况说明1份,证明下列事实:因审计需要,原告按要求在2016年3月30日前对被告综合楼、研发楼进行土方回填,该工程量已计算在审核工程量内。
证据六、陈银山、李金炳、陈培俊调查笔录3份,证明下列事实:原告自2013年5月进入被告工地进行筹建工作,至2016年7月27日该工地进入拍卖程序,法院让原告移交新业主才退出工地,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派人维护、管理工地,并在2016年3月动用20多名工人对工地进行为期20天左右的土地填埋及电线淤埋,故2016年7月27日是原告正式退出日期。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希望法院对工程造价、质量重新进行鉴定,由原告进行申请鉴定。
对证据五,土方回填是原告单方行为,一年半之前具体管理人员就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
对证据六,情况不清楚,委托也不在合同内。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七、收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实际支付款项75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实际支付款项800万元工程款,12月18日又退回被告50万元,因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银行贷款只用50万元。
证据八、基础部分验收会议纪要1份(附整改回复),证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的问题,被告付款前(2013年8月份)基础部分已做好,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且质量是通过的。整改回复,8月26日得到整改,监理单位已签字认为整改落实到位。
证据九、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1份,证明下列事实: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连续施工,没有拖延工期,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前,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本案存在违约行为的是被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七、八、九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虽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予认定。
对证据五、六,虽然被告认为其已离开现场,但是,原告是按照审计单位的规范审计要求对被告的综合楼、研发楼进行土方回填的,对此行为,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对证据五、六中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系银行入帐通知与银行资金往来付款通知,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八、九,因均系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记录等资料,也有工程监理方的签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厂房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厂房、办公楼、研发楼等土建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和1#、2#厂房1.2米以下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总造价为1340万元,在整体基础完成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土建合同价款的20%给承包人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对车间、研发车间、综合楼基础分部进行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完成整改。但是,被告未按约在2013年9月2日前支付20%工程款268万元。后原告继续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上述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并将取得的8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应被告要求又退回被告50万元。2014年6月,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2014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安吉,其企业负责人失联,后原告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后因被告负责人失联,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按审计要求对被告综合楼底层和研发车间底层进行土建回填,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6月24日,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天正审字第aj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0037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3700元和工程保证金15万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被告拖欠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元抵押贷款,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宏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2‰计收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8.2‰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至款清之日止);2、对被告宏泰公司抵押财产,即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园区综合楼、3号车间、研发车间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3)第0016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吴小慰、范智文、张华、叶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湖安商外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结果是:一、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2‰计收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8.2‰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园区综合楼、3号车间、研发车间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3)第00162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小慰、范智文、张华、叶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900元,由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小慰、范智文、张华、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位于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园区综合楼、3号车间、研发车间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3)第0016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2016年7月14日,竞买人浙江荣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14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拍卖财产,并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价款。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523执6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园区内的在建工程建筑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0162号】归买受人浙江荣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方完成了被告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03700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预交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因被告上述工程已被强制变卖给他人,故被告应当自本院拍卖成交的民事执行确权裁定作出之日起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逾期退还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此外,由于原告在工程最终完工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其施工的被告3#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和1#、2#厂房1.2米以下的土建、水电工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被告将其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贷款8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原告在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排列在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被告上述抵押的在建工程建筑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之后。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37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5037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3#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和1#、2#厂房1.2米以下的土建、水电工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位列在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工程建筑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之后。
四、驳回原告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