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民初19195号
申请人: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石洲段石洲工业区10号之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XABX4C。
法定代表人:戴珊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佾兰,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婉仪,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浮玉南路61号(金融大厦)1幢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364648。
法定代表人:顾勇。
本院于2022年6月24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申请费685.01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隆淘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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