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确认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包头市。(已确认送达地址)
上诉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甲方为原告三春旺,其经常居住地为包头市××区,属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管辖的原则,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百二—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能权进出的异议。
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并未签订合作协议,王某起诉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既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既王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经常居住地为包头市××区,属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丽 琴
审 判 员 魏 治 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日 娜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