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亚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二审期间,***依据其与晨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二审期间晨光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并主张其与***之间为居间关系。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投标手续办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组织,案涉工程的工程管理,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提供,以及案涉工程的质保责任均为晨光公司。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并不相符,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及法律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需进一步予以查明。第二,***主张工程所用油漆系其向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晨光涂料公司)购买,并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付款后,在案涉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与案外人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的购销关系,而***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晨光涂料公司之间的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故***与晨光涂料公司是否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油漆系哪方当事人的投入问题亦需查明。第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公平的问题。按照双方在一、二审法院所举证据,在案涉工程主要投入为晨光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却将工程获得的利益主要分配给了***,而将质保等工程责任分配给了晨光公司。该《合作协议书》是否为晨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等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官德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 蕾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