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民初1061号
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0978868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里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3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PYNX41,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给付原告工程余款合计876550.5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项目,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在876550.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面积为以按照图纸计算作为施工前施工估算面积为20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施工工艺为外墙专用腻子2遍→封闭底漆1遍→弹性中层涂料(**)1遍→罩面涂料2遍;合同总价为6760000元。施工完后,被告已付473200元后,201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1份,合同总价为1137500元。施工完后,被告已付463749.5元,实际尚欠工程款87655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采取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协商不成的,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应当依约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现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