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里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光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时,转包人才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晨光东方公司转包给了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雇佣伍树林,故晨光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以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推出劳动岗位为由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1.5个月错误。首先,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晨光东方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晨光东方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如需超过12个月,需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伍树林的停工留薪期并未得到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再次,事实上***的伤情恢复得很快,在法院认定的21.5个月内又到其他工地工作。3.一、二审判决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属适用法律错误,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4.***已经向伍树林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晨光东方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若需承担,无需承担停工留薪费用、伤残津贴,并应扣除第三人已付费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晨光东方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本案一审中,晨光东方公司明确陈述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再由***雇佣***至工地工作。故一、二审认定晨光东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晨光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其转包给了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雇佣伍树林,晨光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诉讼中先前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中陈述的事实成立。其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晨光东方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理应支付停工留薪费用。至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晨光东方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停工留薪期适当延长事项予以确认,但劳动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受伤后治疗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自其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共计21.5个月,并无不当,且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长期限。晨光东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伍树林在停工留薪期内已康复且已参加工作。故晨光东方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损失应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令晨光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伍树林依
法应享有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晨光东方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伤残津贴,即使支付也应逐月支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光东方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已经向伍树林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一审中,晨光东方公司对医疗费用数额并无异议,***是否支付部分赔偿款并不影响晨光东方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晨光东方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晨光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潘宾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