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04执5004号
申请执行人:付道亮,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里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0978868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8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付道亮支付货款819600元,利息474821.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306.9元,案件受理费7239元,并承担执行费152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2185.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22185.5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收入1322185.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