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9民初192号
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晨光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