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齐执字第2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卜奎大街北斗小区30号楼11单元703室。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二委11组。
被执行人隋新,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拜泉县新生乡自新村1组。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拜泉县检察院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隋新、***、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拜泉县政府小区3号16-17商服房屋1-3层,产权证号S201210497,面积1306.6平方米及地下500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价值为7,148,481.00元。2016年4月1日案外人车丽捷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待异议之诉有结果之后再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艳萍
审判员 朱英杰
审判员 丛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