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6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肖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安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通北西林街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政府小区3号1-3层16-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9栋。
法定代表人:陈艳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冠建安公司)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黑河中院)查明,北安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冠开发公司)、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恒冠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黑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冠开发公司、恒冠热力公司共同给付金鑫公司借款13,0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105,420元由恒冠开发公司、恒冠热力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恒冠开发公司、恒冠热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金鑫公司向黑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195,420元。2013年3月13日,黑河中院将恒冠热力公司名下的位于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锅炉查封。因另有相关执行案件,经协调由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对恒冠热力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并作出(2012)克东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金鑫公司取得恒冠热力公司价值14,137,900元财产的51%份额,即7,210,329元。对剩余债权恒冠热力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且恒冠热力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另外,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3月24日将恒冠开发公司招标取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拜泉县恒冠金域蓝湾小区5、6号楼房屋进行查封。因当时对恒冠热力公司的财产,克东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对查封的恒冠开发公司的土地也正在开发建设中,还不具备执行的条件,金鑫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
2013年9月29日、30日,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分别对恒冠金域蓝湾小区3、5号楼和1、2、4、6号楼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查封。黑河中院在办理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亿公司)与恒冠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于2014年5月20日轮候查封了恒冠开发公司开发的拜泉县恒冠金域蓝湾小区1、2、4、6号楼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对6号楼属于再次轮候查封。
2016年9月22日,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恒冠金域蓝湾小区1-6号楼的查封。黑河中院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拜泉县恒冠金域蓝湾小区1、2、4、6号楼中的住宅部分进行评估作价,因5号楼用于安置动迁回迁户未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2日,评估机构作出黑亚资评报字(2016)第H1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住宅共586套,建筑面积51455.5㎡,评估价值149,493,340元。其中,1号楼98户住宅、建筑面积8333.5㎡、评估价值24298105.00元;2号楼168户住宅、建筑面积14012.6㎡、评估价值40,856,738元;4号楼180户住宅、建筑面积15013.5㎡、评估价值43,238,880元;6号楼140户住宅、建筑面积14095.9㎡、评估价值41,099,617元。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黑河中院决定对恒冠金域蓝湾小区1、4、6号楼住宅用房进行拍卖。参照评估价确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10320万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和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并定于2017年2月27日9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1、4、6号楼住宅用房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登记参加竞买而流拍。黑河中院在启动第二次拍卖前,金鑫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申请,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黑河中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恒冠开发公司住所地的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7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鑫公司对恒冠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9日,金鑫公司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对恒冠开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但至今无审理结果。
黑河中院于2018年11月13日决定恢复对查封的恒冠公司名下、位于拜泉县金域蓝湾小区1、4、6号楼住宅用房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确定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772万元,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和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并定于2018年12月6日9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1、4、6号楼住宅用房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登记而流拍。2018年12月7日,金鑫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接受其首封的上述恒冠(博烨)金域蓝湾小区6号楼一单元、二单元中对应价值的流拍房产以物抵债,并同意补交抵债房产的价额与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差价,黑河中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恒冠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拜泉县第一中学路西恒冠(博烨)金域蓝湾小区6号楼以下房产:一单元(3层-16层)住宅用房28户、建筑面积2541.84㎡;二单元(8层-16层)住宅用房18户、建筑面积1634.04㎡共作价101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金鑫公司抵债;二、申请执行人金鑫公司应补交抵债房产的价额与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差价8,716.57元。
另查明,恒冠建安公司诉恒冠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冠建安公司在恒冠开发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域(金域蓝湾)4号楼、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利害关系人恒冠建安公司向黑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冠安装公司在恒冠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域4、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黑河中院以(2018)黑11执61号裁定将恒冠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抵债给金鑫公司,严重损害了恒冠安装公司合法权益。另外,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对恒冠开发公司进行破产立案审查,在破产程序中将该公司的房产裁定抵债存在错误。
黑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院作出的(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是否侵害了恒冠建安公司对恒冠金域6号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前期投入以及被物化在建筑物中的劳动价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院作出的(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正亿公司实际施工至2013年10月20日,完成1号、2号、4号、6号楼的主体封顶,正亿公司与恒冠开发公司就先期施工项目达成结算协议撤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再由恒冠建安公司继续施工。该院在执行金鑫公司与恒冠开发公司、恒冠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4日将恒冠开发公司招标取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拜泉县恒冠金域蓝湾小区5、6号楼房屋进行查封,此时,恒冠建安公司还未对案涉的6号楼进行施工,故恒冠建安公司仅对6号楼主体封顶之后的施工工程量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恒冠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施工量实的情况下,该院处置了恒冠(博烨)金域蓝湾小区6号楼中的住宅部分,而对6号楼1、2层商服用房未强制执行。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冠建安公司在恒冠开发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域4号楼、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恒冠建安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恒冠金域4号楼、6号楼以外的房产无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所以该院作出的(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未损害恒冠建安公司对恒冠(博烨)金域蓝湾小区4号、6号楼的优先受偿权。黑河中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黑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恒冠建安公司异议请求。
利害关系人恒冠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抵债裁定损害了该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黑河中院(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和该院(2019)黑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黑河中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普通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恒冠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冠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冠建安公司在恒冠开发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域4号楼、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黑河中院作出的(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其他债权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恒冠建安公司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
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海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