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2执异1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0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肖雨,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职务经理。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0)黑12执恢18号拍卖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是恒冠房地产公司开发工程的承建人,异议人承建了4号和6号楼,工程已经结束,恒冠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拖欠异议人工程款8,976,802.80元。异议人已经向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文号为(2016)黑0231民初270号。异议人已经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正在执行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异议人对于涉案的楼房拥有优先受偿权。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2执恢18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楼房予以执行(详见扣押楼房清单明细),作出拍卖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中止对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部分的执行,由异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异议人债权数额部分可以恢复执行。异议人提交了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恒冠建筑公司与恒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冠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恒冠建筑公司投资款8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恒冠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恒冠建筑公司工程款71,237,5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恒冠建筑公司在恒冠房地产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城4号楼、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恒冠房地产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恒冠建筑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该案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因案涉标的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转破审查,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黑12执4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恒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拜泉县气象局路南段恒冠世家小区4号楼27个住宅、5号楼10个住宅、6号楼7个住宅、3号楼车库11个、4号楼车库5个、5号楼车库26个及土地等财产。因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查封上述财产在先(2014年、2015年查封),且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未处置,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将本院查封的财产移送本院执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8日出具移送执行函,同意将本院查封的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恢复该案执行,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12执恢1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本院查封的房产。
另查明,***诉恒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审理查明,2012年***与恒冠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建恒冠世家小区4号和6号楼主体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年末竣工,***与恒冠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26日结算,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冠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976,802.8元。2016年11月7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恒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冠世家小区6号楼住宅7个、4号楼住宅27个、4号楼车库19个,与本院查封的4号楼27个住宅、6号楼7个住宅、4号楼1个车库相同。判决生效后,恒冠房地产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向拜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0231执89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财产。2020年10月30日,拜泉县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对其承建的恒冠世家4号、6号楼拥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向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恒冠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并未主张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也未确认***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裁定执行恒冠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恒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恒冠建筑公司在恒冠房地产公司欠付的71,237,5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恒冠世家1-6号楼及恒冠金城4号楼、6号楼、4A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对拜泉县恒冠世家小区3、4、5、6号楼等财产首先进行了查封,本院商情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查封的财产移送本院执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后,本院依法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晓峰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家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