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某某与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森浩。
委托代理人王伟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杰。
原审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浓。
委托代理人韩杰。
上诉人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是一项“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127××××.3。2008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阳光公司申请的无效审查作出第1184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ZL0127××××.3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独立要求为: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包含有高压钠灯、上灯杆、装饰帽、高分子反光板、中灯杆、底灯杆、底板等,其特征是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是呈对称、双挑弧形帆板式、在灯架中设有固定抱攀,在灯架的顶端连接高压钠灯。2003年1月10日,***将其所有的ZL0127××××.3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宏源公司在浙江省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至专利权截至日。2003年,经招投标,阳光公司对开化县岙滩新区一期道路灯饰工程中的“10米高双杆双光源路灯”中标。同年10月21日,阳光公司与开化县岙滩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岙滩建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岙滩建设公司提供41套“10米高双杆双光源路灯”,每套单价为4800元,合计196800元。同年11月7日,开化县岙滩新区开发管理办公室致函阳光公司,要求将“10米高双杆双光源路灯”数量增加至80套。之后,阳光公司向岙滩建设公司实际交付80套“10米高双杆双光源路灯”,并安装在开化县城关镇江东路和开元路上。岙滩建设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了375000元货款。因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以产品照片比对持有不同意见,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11月13日前往开化县城关镇江东路和开元路对被控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通知阳光公司参加勘验,但阳光公司明确回复不参加现场比对,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经勘验,被控路灯包含有对衬的两个高压钠灯、灯杆、装饰帽(灯杆的顶部,呈银色)、反光板、底板。灯杆上有两层蓝色的圆圈将其分成上、中、下三部分,灯架与反光板呈对衬、双挑弧形帆板式,灯架与帆板间有不间断的空隙,在灯架的两端各连接一个高压钠灯。因现场无法查看该路灯上的反光板由何材料制成,该院前往岙滩建设公司核实,岙滩建设公司认为该反光板并非普通钢板,而是铝板。根据开化县岙滩新区一期道路灯饰工程中的“10米高双杆双光源路灯”的招投标要求,灯具的反射器选用高纯度的铝板拉伸而成,表面采用抛光及阳极氧化处理,具有较高的反射系数和理想的配光曲线。
阳光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电器及仪器的开发、制造、销售和安装。***、宏源公司为本案共支出公证费3200元,代理费及其开支合计3162元。
2007年11月6日,***、宏源公司以阳光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0127××××.3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2、阳光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整;3、阳光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涉案事实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362元整;4、阳光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27××××.3“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诉权。从***与宏源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宏源公司仅为专利普通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因宏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故其作为普通许可人不享有相应的诉权,即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宏源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阳光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产品上没有高分子反光板,而是普通的钢板;被控产品上没有固定的抱攀,灯杆没有呈现上、中、下三部分。阳光公司对其他技术比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首先,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控路灯上的反光板使用的材料为铝板而非普通钢板,阳光公司并不能证明在该项技术特征中采用铝替代高分子可以导致反光板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手段和功能;同时,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在于通过使用“帆板式”的高分子反光板,使反光面积大,从而可以更好地对车行道进行照明,而且该双挑弧形帆板式设计具有一定的城市装饰效果。可见,实现该技术特征中“使反光面积较大及装饰”这一技术效果是由“帆板式”这一结构特征实现的,反光板自身的材料对此不会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因此,被控路灯反光板使用铝板与使用高分子板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反光面积较大与装饰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其次,被控路灯通过两个蓝色标识分隔后明显呈现为上、中、下三部分,阳光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从阳光公司提供的被控路灯技术图纸来看,其在灯架中设置螺丝、金属杆用以固定、连接灯架与反光板。而涉案专利灯架中设有“固定抱攀”也是起固定、连接灯架和反光板之作用,因此,被控路灯中设置螺丝、金属杆所形成即为“固定抱攀”。现场勘验时,被控路灯的“灯架与帆板间有不间断的空隙”也印证了被控路灯的“灯架和反光板之间通过不间断的固定抱攀装置予以固定、连接”。综上,该院认为,本案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中都得以体现,故,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路灯产品已落入了ZL0127××××.3“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要求阳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阳光公司主张的“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阳光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虽早在2003年底就安装在开化县城关镇江东路和开元路后投入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因阳光公司不能证明***早在本案起诉时的前两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侵权事实而一直怠于行使,***在2006年发现本案侵权事实后于200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对于***主张的306362元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判决:一、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0127××××.3“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二、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浙江阳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负担1985元。
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的专利产品与其公司安装在开化县的80套路灯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似。***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前序部分为“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包含有高压钠灯、上灯杆、装饰帽、高分子反光板、中灯杆、底板等”,而本公司产品灯杆为一次成型的圆锥杆,没有上、中、底灯杆,且无高分子反光板。***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特征部分为“其特征是灯架与高分子反光板是呈对称、双挑弧形帆板式,在灯架中设有固定抱攀,在灯架的顶端连接高压钠灯。”本公司产品的灯支架与钢板以铆钉固定连接,产品中既无高分子反光板,也无固定抱攀。另外,关于“对称、双挑弧形”的路灯形状以及“在灯架的顶端连接高压钠灯”,早在***专利授权日之前有文献公开,属于公知技术内容。据此,***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本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中描述“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其特征是底板中设有双孔的底灯杆,底灯杆上部套装连接中灯杆,中灯杆上部套装连接上灯杆,在上灯杆中装有中安装座,该座内设有间接投光灯。”而本公司新产品的灯杆为一次性成型的圆锥杆,无底、中、上灯杆套装连接,在灯杆上无中安装座,无间接投光灯,仅考虑灯杆牢固而加装固件。***从属权利要求3中描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其特征是高分子反光板设于灯架的内侧,并略低于灯架”,而本公司产品无高分子反光板。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公司的产品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已失去本案的胜诉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之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而从本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招标文件、发票底联、收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1月12日已经安装交付完成。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又安装在浙江省境内的公路上,而***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与本公司系相邻县市,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于2004年1月12日终了后一直未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和***起诉相比,时间已达三年半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部分不应支持,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0127××××.3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正确的。阳光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现场勘验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也就无权再就相关勘验结论提出异议。二、本案依法未过诉讼时效。阳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人早在起诉日起两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本人于2006年6月才发现涉案侵权事实并于2007年11月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阳光公司上诉称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不同之处在于其产品灯杆为一次成型的圆锥杆,没有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上、中、底灯杆;其产品反光板使用的材料为铝板而非高分子反光板,以及其产品的灯支架与钢板是以铆钉连接,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抱攀。本院认为,阳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虽为圆锥杆,但其灯杆上装有两个蓝色标识,通过这两个蓝色标识使得整个灯杆明显被分隔为上、中、下三部分,起到了和涉案专利技术中灯杆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的相同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灯杆的连接方式做出限定,因此阳光公司该部分异议明显不能成立。阳光公司虽称其产品的反光板用料为铝板,非高分子反光板,但阳光公司反光板材料使用铝板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仅在于材料的不同,两者在工艺上并无本质区别,而且产生与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要求中也未对高分子反光板作进一步的限定,阳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反光板材料使用铝板比涉案专利有明显的技术进步,故应属于等同侵权。至于阳光公司称其灯支架与钢板是用铆钉固定的,而非涉案专利中的抱攀,对此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铆钉起到的也是固定连接作用,与涉案专利要求中的抱攀功能相同,是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且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并无技术新颖性。综上,本院认为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0127××××.3“双挑弧形帆板式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阳光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虽然根据阳光公司的陈述,涉案侵权产品早在2004年1月12日就已安装完成交付使用,但安装行为完成并不意味着相关权利人就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开始,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两年就已知晓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阳光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阳光公司未经***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上诉人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审 判 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