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教堂。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孜。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教堂与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夷安大道后埠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教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教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9.61元、误工费5228.8元、护理费373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1653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92.41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42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是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夷安大道后埠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教堂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财产损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教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
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头皮挫伤、右侧拇指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89.61元。2013年12月7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教堂休息1月。
原告系高密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2070元、2050元、2069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6天。
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儿***和儿子**护理。***、*某均系高密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55元、3420元、3476元,*某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58元、3481元、3463元。护理期间均未上班,单位停发二人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祝家庄村委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16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
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复印费7元,并提交单据1份。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42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调查表1份,大致内容为:*教堂的护理人员系***,***65岁。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认可在该调查表中签名,并称***系原告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房权证,高密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祝家庄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89.61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且原告也提交了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即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63元[(2070元+2050元+2069元)÷90天×30天];原告自认护理人员系其妻***,且认可***65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损)1653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付54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89.61元、误工费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653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4185.6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169.6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71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69.61元(14185.61元-13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5.69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091.69元(13716元+375.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091.69元;
二、被告**、被告潍坊市经纬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5420元;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