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1450号 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住**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801元;二、本案诉讼费7957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在**市××路××号经营塑料制品生产业务,被告***于2020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制品做销售业务,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共赊购塑料制品82021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76417元,余欠货款44380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予答辩。 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明细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和***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8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翔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43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7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佘情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