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5743号 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重新确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多缴纳的8个月养老保险;3.确认被告的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应当以合法解除形式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应为9年,仲裁部门认定为18年10个月错误,另外,原告已为被告及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7月到临朐县公路局机务科从事车间维修工作,后从公路局分离,成为原告下设的机械管理车间。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非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15条、25条、27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8年7月到临朐县公路局机务科从事车间维修工作,后该机务科从临朐县公路局分离,成为新设立的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机械管理车间,被告***随之被安排到该车间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2018)鲁0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25500元、补发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资27285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15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1年8月16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19.92元,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的其他请求。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6.84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予以支持。***非因本人原因从临朐县公路局被安排到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临朐县公路局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因此,***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8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19个月×2926.84元×2=111219.92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被告已完成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主**告返还为其多缴纳的8个月养老保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219.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