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特178号
申请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东路公路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0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只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裁决的事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且裁决数额也远远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申请人认为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04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5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604号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67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76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也属于一裁终局的范畴。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机构适用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本院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