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兴隆路东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国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国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错误。一审并无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1998年7月,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的真实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证据为临朐县公路局的劳动人事档案,该证据保存在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内。相比较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的证据具有相对更强的证明效力。二、本案存在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类按不同判”情形。本案与中院审理的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的(2018)鲁07民终4929号案件属于同种同类案件。该案中的兴盛公路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均属于本地公路局成立的有限公司,同时受到潍坊市公路局与当地公路局的双重领导,2017年同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因为政策原因在履行相应合法程序后,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2018)鲁07民终4929号案件中的法院认为因政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而对于本案却认为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应当以合法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国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重新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向昌国路桥公司返还为其多缴纳的8个月养老保险;3.确认***的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8年7月到临朐县公路局机务科从事车间维修工作,后该机务科从临朐县公路局分离,成为新设立的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机械管理车间,***随之被安排到该车间工作。昌国路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国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2018)鲁0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认定,昌国路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25500元、补发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资27285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15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1年8月16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19.92元,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的其他请求。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昌国路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6.84元。昌国路桥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昌国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昌国路桥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昌国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予以支持。***非因本人原因从临朐县公路局被安排到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临朐县公路局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因此,***在昌国路桥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8年10个月,昌国路桥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19个月×2926.84元×2=111219.92元。昌国路桥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已完成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主张昌国路桥公司返还为其多缴纳的8个月养老保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昌国路桥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国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19.92元;二、驳回昌国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国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昌国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工作时间错误,其一审中未能提供***工作时间的证据,二审中亦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昌国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国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与***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该项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国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