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兴隆东路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国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国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应为1995年8月。2.一审判决错误将取暖费计算至***工资总额内。3.一审判决认定***公积金个人承担2717.55元错误。4.其公司与***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5.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国路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6000元;2.判令昌国路桥公司补发其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工资27285元;3.判令昌国路桥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15日;4.判令昌国路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诉讼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昌国路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临朐县公路局下设的机务科参加工作,后被调到昌国路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5日,昌国路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临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昌国路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基础无法再履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可另行处理。 2019年2月***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昌国路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6000元、补发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工资27285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15日、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9年6月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49号仲裁裁决:昌国路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153.2元,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的其他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银行卡收到工资分别为:1155元(4月)、1984.27元(4月)、1984.27元(5月)、1984.27元(6月)、2226.71元(7月)、1941.05元(8月)、1941.05元(9月)、2375元(9月)、2341.05元(10月)、1941.05元(11月)、1941.05元(12月)、2656元(12月)、1941.05元(2017年1月)、1941.05元(2月)、2766.05元(3月)。以上共计31118.87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666.72元,***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2558.25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施工补助为1716元、加班费为3375元。 2016年10月8日***收到绩效工资26125元,2017年7月***收到绩效工资9500元。***主张2016年10月8日收到绩效工资26125元是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昌国路桥公司主张绩效工资26125元是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并提供专题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发放绩效工资明细表。昌国路桥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会议纪要内容为国庆节假日及节后工资安排调度会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项内容为,去年的绩效市里已经批了,安排发放。2016年10月8日记载凭证记载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发放2015年度绩效工资明细表(2016-9-29)中记载了发放绩效工资人员姓名、金额及备注,备注栏由绩效工资领取人或代领人签字,该年度***的绩效工资为26125元,由***代领。昌国路桥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6日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会议纪要,2017年7月28日记载凭证载明付2016年度绩效工资,***该年度绩效工资为9500元由***代领。法院认为,年度绩效工资应在该年度结束后根据该年度职工的工作情况、单位效益等情况综合确定绩效工资数额,应在该年度结束之后发放,结合昌国路桥公司提供专题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发放绩效工资明细表,***2016年10月8日收到的绩效工资为其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2017年7月***收到的绩效工资9500元为其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 ***另主张每月生活补贴210元、精神文明奖2000元,昌国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工资性收入总计51934.84元(银行卡工资实发31118.87元、社保个人支付部分3666.72元、公积金个人支付部分2558.25元、施工补助1716元、加班费3375元、绩效工资9500元),平均月工资4327.90元。 关于***参加工作时间,***主张自1991年6月到临朐县公路局下设的机务科参加工作,昌国路桥公司主张***1995年8月参加工作。经***申请,法院到临朐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调取到***的职工档案,包括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的职工档案中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均记载1990年2月至2003年12月***在公路局机务处驾驶压路机,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盖有临朐县劳动就业办公室职工档案委托管理章、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职工档案集中管理个人情况表中记载工作时间1995年8月,工作简历“1995年8月至今”,单位意见为同意并盖昌国路桥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昌国路桥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昌国路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自1991年6月到临朐县公路局下设的机务科工作,法院调取的***的职工档案中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记载1990年2月***在公路局机务处驾驶压路机。因此法院对***主张的自1991年6月开始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昌国路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25050.8元(4327.90元/月×26月×2)。昌国路桥公司与***已于201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昌国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昌国路桥公司应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昌国路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国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总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的职工档案中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中的记载,结合***本人的主张认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昌国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总额时将取暖费2656元计算在内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系取暖费的证据,二审中亦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717.55元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上诉称已为***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已办理该手续的相关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仍坚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项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