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2772号 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35490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迁出,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4400元,承担违约金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原临朐县公路局已改制为临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涉案房屋道班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临朐县公路局将羊临路118K+550M处西侧原道班房一处(正房五间,偏房二间)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缴纳了400元房租费,至今已欠缴11年房租费44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租金50%的违约金,即4400元×50%=2200元。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按租赁协议按时缴纳租赁费,逾期缴纳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4月12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按照该通知书的告知以及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相关规定,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5月12日腾空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是其和***是1989年古历8月份来**店子道班房看门,当时是临朐县公路局孙局长和高书记找的他们,当年年底给了看门工钱200元,第二年底给了500元,以后其又去要过几次,当时答复说领导研究以后再处理,结果一直拖到现在未办。2008年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是来看门的,怎么会出现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明察,给我们要出这些年的看门费。二是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下午1时左右,叫来挖掘机把门前的桥挖断,把挖桥的石头土块全部堵在院落门口,直到第八天才把堵在院落门口的石块沙土运走,致使我们无法通行,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桥行为严重侵犯我们的人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三是把门前的桥修好,让我们通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临朐县公路局以临朐县公路局三产开发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临朐县公路局将羊临路118K+550处西侧道班房一处,正房五间,偏房二间,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两年,自 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租额为每年400元,承租期满后,由双方另行协商有关承租事宜。同时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13日由其妻子***缴纳了400元房租费。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限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15内,迁出该房屋并予以腾空。同年4月12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字,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该义务。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上“***”三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08年1月1日”的《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名字迹是***所写。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租住的位于羊临路118K+550处西侧道班房一处产权原属于临朐县××路局,后改制为临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现因实施事企分离改革,产权划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临朐县××镇××村已拥有住房一处,门牌号为216号。 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路局关于实施事企分离改革的请示、实施方案及批复、临公房字第2××9号房权证、资产分离移交清册、房屋租赁协议、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 收款收据、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调查笔录、山东浩德物证***定所***定意见书、***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被告***与临朐县公路局三产开发办公室签订的《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实施事企分离改革,产权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主***,主体适格。虽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信守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未付,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拖欠的租赁费44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200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提交的《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名字迹经鉴定系被告***所写,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所诉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二次开庭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临朐县公路局三产开发办公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临朐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产权属于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朐县××路××道班房一处,迁出并返还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400元,承担违约金2200元(租赁费计算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昌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费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