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201号
原告:石家庄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博山钢材市场2号门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61号东城花园10-2-1202室。
负责人:甘峰,经理。
原告石家庄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旭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被告赛福特分公司负责人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27.28元以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折合的5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暂共计25182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经营钢材等建筑材料为主业,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6年4月20号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5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2日,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供货镀锌管、焊管、角钢等钢材,共计货款396827.28元。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1827.28元,折合货物约53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根据合同第9条之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赛福特分公司辩称,事实经过是这样,因经营困难,是欠款,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赛福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赛福特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型号、材质、数量、金额、单价、时间详见销货清单,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预付货款40%,货到现场经验收无异议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则从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量每吨5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赛福特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共向被告赛福特分公司供货20次,价值396827.2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员工曹英彬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41827.28元。
另,被告赛福特公司系被告赛福特分公司上级单位。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销货清单中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应要求向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给货物,原告在2016年5月21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5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2日,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货镀锌管、焊管、角钢等钢材,共计货款396827.28元。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1827.28元。被告赛福特分公司对欠款认可,亦认可微信聊天中的曹英彬系公司员工,因此曹英彬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1827.28元,可以作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赛福特分公司欠货款241827.28元予以采信。被告赛福特分公司未给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原告与被告赛福特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赛福特分公司应从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量每吨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供货后一个月即2017年4月18日。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赛福特公司对本案中被告赛福特分公司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石家庄涛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1827.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张卓娅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