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61号东城花园10号楼2单元1202室。

负责人: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西兆通村博山钢材市场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金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旭公司)、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上诉人涛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立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依法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41,82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涛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24%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二、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作出裁决。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损失,即最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作为损失,即违约金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上诉人涛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涛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分公司支付涛旭公司货款241,827.28元以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至***公司、******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折合的5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暂共计251,8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涛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涛旭公司向******分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型号、材质、数量、金额、单价、时间详见销货清单,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预付货款40%,货到现场经验收无异议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则从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量每吨5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涛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共向******分公司供货20次,价值396,827.28元,后******分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涛旭公司经与******分公司员工曹英彬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41,827.28元。另***公司系******分公司上级单位。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涛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涛旭公司与******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销货清单中可以证明涛旭公司一直应要求向******分公司供给货物,涛旭公司在2016年5月21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5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2日,2017年3月17日向******分公司供货镀锌管、焊管、角钢等钢材,共计货款396,827.28元。涛旭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分公司仅支付涛旭公司货款155,000元,尚欠涛旭公司货款241,827.28元。******分公司对欠款认可,亦认可微信聊天中的曹英彬系公司员工,因此曹英彬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尚欠涛旭公司货款共计241,827.28元,可以作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对涛旭公司主张******分公司欠货款241,827.28元予以采信。******分公司未给付相应的货款,依据涛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分公司应从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量每吨5元向涛旭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供货后一个月即2017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公司对本案中******分公司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涛旭公司货款241,827.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涛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据》,用于证明本案货款是涛旭公司借款资金,月利息2分、3分。

上诉人******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借条》、《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一审阶段涛旭公司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不能证明本案货款系涛旭公司按月利息2分、3分借款而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分公司、***公司尚欠涛旭公司本案货款金额的问题。涛旭公司主张******分公司、***公司尚欠其货款241,827.28元,一审庭审时******分公司对欠款认可,亦认可微信聊天中的曹英彬系其公司员工,曹英彬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尚欠涛旭公司货款共计241,827.28元,可以作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且******分公司、***公司未对尚欠涛旭公司货款金额部分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公司、******分公司尚欠涛旭公司货款241,827.28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涛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验收无异议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则从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量每吨5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涛旭公司主张以货款折合53吨为基数,******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每吨5元*53吨*30天除以241,827.28元=月3.29%。本案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二审阶段,涛旭公司提交《借条》、《收据》,并主张“本案货款是涛旭公司借款资金,月利息2分、3分”。本案违约金应以涛旭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年利率21%为标准计算为宜。

三、关于***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还款责任应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涛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1,827.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1,82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为标准计算);

三、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涛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上诉人***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涛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上诉人***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077元,被上诉人***涛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