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2196号
原告:宁夏***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莫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霍盛勃,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风公司)与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被告******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霍盛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川分公司、******公司支付消防防排烟工程质保金363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宁夏***风公司与******银川分公司签订兴盈家园小区(五、八队)安置区的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风公司包工包料按照******银川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价款727045元,宁夏***风公司于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银川分公司审核确认,于下月10日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试验、调试消防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5%为保证金。宁夏***风公司已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工,******银川分公司下欠质保金36352.25元久拖未付,故宁夏***风公司起诉至法院。
******银川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银川分公司、宁夏***风公司均未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质保义务,故宁夏***风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银川分公司从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兴盈家园(五、八队)安置区4#-8#楼消防工程,宁夏***风公司从******银川分公司处承包该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2015年4月25日,******银川分公司(甲方)与宁夏***风公司(乙方)签订《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宁夏***风公司承包兴盈家园(五、八队)安置区消防通风防排烟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为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乙方包人工自带设备机械工具进行安装(包括卸货、二次搬货)工作,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实际图纸有变动,以现场签证为主,施工期间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施工员审核确认,于下月10日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试验、调试经消防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另查明,案涉消防防排烟工程总价款为727045元,工程款的95%为690692.75元,质保金为36352.25元。(2019)宁01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未届满,故判决******银川分公司、******公司支付宁夏***风公司工程款190692.75元((总工程款727045元×95%-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0)宁01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盈家园(五、八队)安置区4#-8#楼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2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且在该案中,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抗辩,******银川分公司放弃主张质保金。
本院认为,宁夏***风公司与******银川分公司签订的《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定保修期限为二年。双方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虽无效,但并不影响《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及《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银川分公司应于消防部门验收确认,二年保修期满后向宁夏***风公司支付质保金。本案消防工程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现保修期限已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银川分公司应向宁夏***风公司支付质保金。******银川分公司辩称宁夏***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系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提供的担保,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案外人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另案中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抗辩,但******银川分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涉及本案的防排烟工程,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宁夏***风公司维修且宁夏***风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故对******银川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分公司系******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故宁夏***风公司要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各一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夏***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3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实收354元,由***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丽丽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记员 曹晓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