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51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东城花园10—2-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98281694E。

负责人:甘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范丹凤,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北戴河区金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760300698P。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产品展销厅A4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1980166X4。

法定代表人:韩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日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和范丹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被告***、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18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31876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二原告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是日中天科研孵化基地总部大厦消火栓及通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是位于石家庄高新区。该工程的预算金额为246180元,被告***作为***石家庄分公司的主管,在该合同中落款处签字。二原告施工完毕后,得到第三人的验收。2018年1月9日,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经过双方核实,***石家庄分公司尚欠二原告241876元工程款。***石家庄分公司是隶属于***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过几次催要,***石家庄分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通过***的银行卡再次给付原告10000元款项,剩余的241876元迟迟未予给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2018施工队账目只是双方的一个账目凭证,并非是结算凭证,因《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对工程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设备及系统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的确认和施工验收以甲方确认完整的设备安装数量为准,且工程量需由项目中心经理、项目经理、预算人员核准确认,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依据的是***个人签字确认的“2018年施工队账目”,其中没有体现具体工程量,也无其他项目人员的核准确认,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施工队账目是工程结算金额不予认可;2、我司实际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我司对原告尚有231876元未支付不予认可。我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支付2万元,周杰锋于2019年4月19日向其支付10000元,故我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3、原告未完成工程自行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我司有理由扣留部分工程款。《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约定:“如乙方自行退场或有未完成的工作,未完成工作量按承包单价的3倍从已完成工作量中扣出,总劳务工程款扣完为止”,本案中,原告未完工提前退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设备及系统工程量为准。第八条,工程量的确认和施工验收以甲方确认完整的设备安装数量为准,具体工程量由项目中心经理、项目经理、预算人员核准确认。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中***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日中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石家庄分公司实际上是***公司承包给甘峰等人实际经营。该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不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2018年施工队账目,此账目单包含其他工程剩余的结算款。这不单单只是石家庄日中天公司项目,还有其他项目工程款。2019年4月19日付原告***10000元,石家庄日中天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未完工。

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公司辩称,我方未与***石家庄分公司和***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告***长期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4月,原告***、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中天科研孵化基地总部大厦消火栓及通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石家庄高新区;本合同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设备及系统工程量为准;本合同预算金额总计246180元;该工程整体施工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0天;工程量的确认和施工验收以甲方确认完整的设备安装数量为准,具体工程量需由项目中心经理、项目经理、预算人员核准确认;如乙方自行退场或有未完成的工作,未完工程量按承包单价的3倍从已完工程量中扣出,总劳务工程款扣完为止;保修期为24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30个工作日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乙方处有原告***、原告***的签字,甲方处有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盖章及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将该工程予以交付。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在《日中天施工队工程量消防通风》单据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该单据上载明总计金额为370116元。被告***在该单据上写明:“工程量已核实完成,请领导批示,现场剩余管材及其他未核实”。

2018年1月9日,原告***、被告***在《2018年施工队账目》上对涉案施工账目进行了签字确认。该《2018年施工队账目》显示,施工队:***(日中天消防空调安装),第一项系2016年前余额,金额为334340元;第五项为2017年余额,金额为214340元;第六项为日中天消防、通风增加工程量,金额为37536元;第七项为2018年1月9日,总工程款剩余,金额为251876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下发的《答复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施工单位已撤场。另,双方对《2018年施工队账目》存在争议。被告***称该施工队账目包含其他工程的剩余款项,不只是涉案日中天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称施工队账目第一项系2016年前余额,即该账目包含以前的合同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原告***称该账目中2016年前余额系指2017年1月1日之前的账目,该账目均为涉案日中天项目。同时,原告***、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日中天施工队工程量消防通风》、《2018年施工队账目》、银行转账记录、《答复意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自愿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工程,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给付相应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

关于工程对账结算问题。原告***、原告***提交了《2018年施工队账目》,以证明,2018年1月9日,涉案日中天项目经对账,总工程款剩余251876元。被告***、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辩称该账目包含其他合同工程款项,且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对于该账目是否包含其他工程款项的问题。因被告***、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首先,《日中天施工队工程量消防通风》单据上载明:2017年11月15日,总计金额370116元,该金额远高于涉案合同预算金额;其次,《2018年施工队账目》显示2018年1月9日,总工程款剩余251876元,即至迟于2018年1月9日,双方已对总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最后,被告***、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对其所辩称的工程尚未结算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工程至迟于2018年1月9日已结算完毕,且24个月保修期已满,被告方依法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因2018年1月9日,总工程款剩余251876元。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因此,现被告方尚欠原告***、原告***工程款221876元,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施工合同、工程量单据、施工账目中签字的行为即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因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第三人石家庄日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工程款221876元;

二、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原告***、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红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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