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398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杏坛镇齐龙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5227-1。
法定代表人:梁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住所地***杏坛镇高赞大桥脚,组织机构代码:77783183-1。
负责人:陈用河,经理。
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翔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38010384-7。
法定代表人:梁伟忠,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01、902、903、904、905、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3490336A。
负责人:桂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79120311-0。
负责人:梁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恩,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与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市政公司)、第三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股份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9月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6日追加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及廖秀环、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及廖秀环、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及廖秀环、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五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及廖秀环、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和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东及孙军、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发函至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16年8月3日收取上述部门的复函;另外,诉讼中,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分别给予30天和90天调解期限;上述时间不计入审限。现本院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将非法占用的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地块清退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移交土地前的占用费(暂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3500元/亩/年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262.9元,此后占用费计算至实际移交地块之日止);3.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因规划原因,位于杏坛镇高赞桥脚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顺府国用【2003】第XX号,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一直未开发使用,由第三人继续耕种及使用土地。后据了解,第三人于2007年6月15日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签订了《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时间为5年,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年租金为1635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租用土地并于其上建搅拌站及用作生活用地。租用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约,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在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仍一直占用承租地块至今。
现包括承租地块范围的相关土地已纳入顺德区重点合作项目范围,根据《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移交顺德西部生态产业新区启动区范围内有关用地的复函》,原告为前述地块的实际管控人。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占用承租地块的行为阻碍了相关开发建设工程的开展和推进,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发出《退场公告》,通知其拆迁上盖附属物及退还用地,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未予配合。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清退土地,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复函以要求补偿其生产经营性损失及搬迁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所签订的《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已经逾期,其继续使用承租地块缺乏合法依据,属侵权行为,依法应退还土地,其经催告后仍不返还土地,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其清场交地之日止,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2.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系合法有效;3.租用期限届满前,顺德区杏坛镇征地办于2011年5月5日向答辩人发出《收地通知》,此时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和征地方不是本案原告。且该提前收地的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经营计划搁置,经营规模萎缩,预期收入落空,经济损失扩大;4.2011年9月,顺德区杏坛镇征地办公室委托第三方对答辩人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可搬迁设备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估值为5295207元,但征地方没有履行补偿义务,故要求答辩人搬迁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自2015年2月4日购买了位于高赞大桥桥底标注为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的经营场地上所有设备,目前仍由答辩人经营。搅拌站所占用的场地是由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承租的,一直使用至今。2.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地块的排除妨害请求,如确认答辩人所经营的搅拌站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搬离该地块,返还给原告,但对于其他的赔偿责任及占用费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辩称,涉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顺府办函[2013]XX号复函、关于杏坛镇高赞桥脚地块处理的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成为国有土地,权属人是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涉案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的使用权人是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并非原告,且该证没有记载土地的四至及宗地图,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该证涵盖范围内;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区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改变约一千亩土地的权属及用途,超越了权限,违反了程序;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声明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3.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从第三人处承租涉案地块,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及起诉前,租赁期限已经届满;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退场公告、律师函、关于对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催告回收土地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发出通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退还土地并拆除附着物,被告收到相关通知及律师函并作出了相应的回复;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没有要求被告搬迁的依据。
5.广珠高速公路指挥中心征地图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范围与该征地图一致。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征地范围一致,也不能证明涉案被告租用的土地在该土地覆盖范围内。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高赞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
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权属应以权属证明为准;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涉案土地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涉案土地所在地为经营场所,合法有效;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4.收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杏坛镇征地办公室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发出征地通知书,证明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且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
5.东海发展协调区青苗费补偿协议书及支出证明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于2010年9月达成青苗费补偿协议并履行;
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两份(编号信评报字XX号、XX号),证明2011年9月杏坛镇征地办公室对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建筑物、构建物及设备拆迁补偿评估价值为5295207元,但征地部门未履行拆迁补偿义务;
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核对;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7.广深珠高速公路(西线)用地协议(高北)、广深珠高速公路(西线)用地协议(高东)、1994年高南片原广珠路征地情况统计资料复印件、广珠公路征地款情况统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征收过程中,至今未全额支付征地的补偿款,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五)规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由此可见,涉案土地的征地程序不合法,涉案土地证的取得不合法;
原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出关于征地的合法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原件保存于第三人处,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在1994年根据杏坛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与杏坛镇高东管理区等签订的用地协议中包含,在该协议附议中约定公路建成后,按实用面积多退少补,该土地被征用的原因是要进行广深珠高速公路(西线)建设,但签订用地协议后杏坛镇政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征地款给第三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先行支付50%补偿款,至今尚未完全支付给第三人,并且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进行公路建设,第三人一直使用协议书中的土地,没有交付给杏坛镇政府,而事实上近二十年来作为土地的征收方,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支付征地款,土地至今仍为第三人所有。
8.顺德区高赞大桥及引道征地协议书、关于征用杏坛镇高赞村等三个村的土地作纵五路建设用地的通知复印件、九横路征地协议书、征地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杏坛镇土地发展公司与高赞村股份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在涉及原征地范围内实施重征和扩征,至2009年,杏坛镇土地发展公司对高赞村总面积8837亩地实行全征地,包含涉案土地在内,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义务,而至今未完全履行,实属违约,征地程序和手续不合法、不完备;
原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出关于征地的合法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原件保存于第三人处,该证据证明1994年用地协议在此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1994年杏坛镇政府征用了第三人一千四百余亩土地,该土地包含了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范围,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政府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而且在近二十年,该土地处于随时被征用建设的状态,导致第三人无法对该土地进行长期有效的使用,大大减少了土地使用价值。在随后的土地征用过程中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支付征地款,该组证据的两份征地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有部分是与本案原告主张其所有权的土地相重合,这些重合的土地,政府在2007年征用时重新办理了新的征地协议书,重新支付征地款。2009年区委区政府为了协调原告开发建设,对第三人管辖下的土地全部征收,总面积8837亩,包含了本案已办证的1088亩,8837亩土地都统一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因此在1994年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政府还与第三人签订新的征地协议书,证明了之前的征地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协议所取得的土地证来主张所有权。
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上述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生产设备买卖合同、高赞混凝土搅拌站及配套清单、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高赞大桥脚土地的搅拌站的生产设备由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所购买;
原告及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去函,两单位均予以了复函,双方对复函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复函中提及的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复函,涉案土地在1996年征地过程中,未全额支付征地的补偿款,程序不合法,征地手续并未完成,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不合法;该复函明确涉案的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顺府办函(2013)XX号文件所涉及的1089.92亩用地均无法提供宗地图,所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其土地;第二、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复函,该复函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复函第四项内容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发的顺府办函(2013)XX号文件中表述的移交土地包含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但没有其他合法的证据(比如宗地图)予以佐证;
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拍摄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第三人并不具有确定土地权属的职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2-4,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协议的相对方即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5.对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6,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对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7、8,因该组证据未配套相应的宗地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7.对于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8.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复函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座落于杏坛镇高北等三区面积为334002平方米的地块登记为国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权属证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发证时间为2003年。
2007年6月15日,第三人高赞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高赞大桥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租赁第三人位于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高赞大桥脚的地块46.73亩用作沥青加工场和水泥件加工场及生活用地;租期为五年,由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500元。
2012年4月24日,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与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一份《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租用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位于高赞大桥脚的地块约20亩用作混凝土搅拌站及生活用地场所;租地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租金为每月每亩1900元。
2015年2月4日,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购买高红路搅拌站的生产设备,约定移交地点为顺德区高赞桥下。
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发出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移交顺德西部生态产业新区启动区范围内有关用地的复函,文号为:顺府办函【2013】XX号,内容为:同意将位于西部生态产业新区启动区范围内的尚未开发建设的1089.92亩用地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移交给原告统一开发建设。
2016年5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针对杏坛镇高赞桥脚地块发出了一份声明,内容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为杏坛镇高赞桥地块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为顺府国用【2003】第XX号,根据顺府办函【2013】XX号文的要求,相应地块已移交给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开发建设。为明确上述地块相关处理,声明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所有措施收回题述地块并予以管控。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发出退场公告,要求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前自行将其使用地块46.73亩上的上盖附着物拆除并退还用地。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信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将其所占用的土地清退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律师函进行了答复,同意配合收地工作,但应对其经营性损失及搬迁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诉讼中,本院就涉案地块的登记性质及移交情况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发函,上述两部门均已向本院做出了复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复函的内容为:1.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土地权属证中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属顺国征字(1196)004号批文征地范围,原拟作广珠高速公路使用,后因道路改线,根据顺府复(2003)17号文件,于2003年2月收回上述土地并移交原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登记手续;2.证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于1996年经原省国土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前系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赔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但高赞大桥正下方有一间沙石场的拆迁款未赔付给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复函内容为:1.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土地证中的土地为政府移交给中心进行储备,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2.顺府办函【2013】XX号文件中表述的移交土地包含顺府国用【2003】第XX号证中的土地;3.顺府国用【2003】第XX号证中的土地在2003年登记为中心后,除按文件要求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外,无其他流转情形,且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代管。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确定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向第三人租赁的土地分为两块,地上均有上盖物及安装了设备。其中位于大桥底面水方向的左侧面积为26.73亩,目前状况为围闭,由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位于大桥底面水方向的右侧地块面积为20亩,目前仍作为搅拌站场地使用,搅拌站的设备上标识为中铁字样。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确认其向第三人租赁的地块均位于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范围内。
诉讼中,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确认其所购买的高红搅拌站的经营场所即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租赁的场地中。
诉讼中,第三人提出为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政府于1994年与高东管理区、高南管理区、高北管理区签订了《广深珠高速公路(西线)用地协议》,共计征用土地1420.364亩,但征地时未按协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应属无效征收,其土地权属仍然归高赞股份社所有。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就涉案土地主张排除妨碍是否成立;第二、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支付金额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交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权属人,有权对权证内的土地进行处置。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发出的声明及其向本院的复函,其确认顺府国用【2003】第XX号权证下的地块已经移交给原告进行管控、开发和使用,故原告就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地块享有物上请求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承上,原告作为顺府国用【2003】第XX号权证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其对于该地块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结合庭审查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在未获得登记权利人的授权下,占用上述地块,实际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诉讼中,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以涉案地块征地程序不完善,不合法,其向第三人租赁涉案土地获得了合法使用权进行抗辩,因涉案土地权属已经进行了登记,截止本案审结,顺府国用【2003】第XX号并未撤销,且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已经届满,故本院对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应在其占用土地范围内,即将位于高赞大桥面水方向左侧面积为26.73亩土地清退并移交给原告。对于位于高赞大桥底面水方向右侧约20亩的土地,因原告提起的排除妨碍系物上请求权,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作为实际占用人,在诉讼中也同意清退并移交给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对于其占用的该部分土地负有清退和移交义务。
对于焦点二,因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占用上述土地实际构成了侵权,且在原告发出退场公告后,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仍然未及时搬离该场地,造成了原告无法利用该土地而导致收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主张赔偿。因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在原告发出退场公告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6.73亩,故本院以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占用费;占用费标准参照其租赁合同约定3500元/亩/年计算。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系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支付义务应共同承担。对于剩余由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占用的土地占用费,因其未主张被告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被告新德业市政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796.25元,至其实际清退移交上述土地至原告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顺德区高赞大桥底面水左侧面积为26.73亩的土地清退移交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顺德区高赞大桥底面水右侧面积为20亩的土地清退移交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每月按7796.25元标准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其实际将土地清退移交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晖仪
审 判 员  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