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住所地***杏坛镇高赞大桥脚,注册号440681000653358。
负责人:陈用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103847B。
法定代表人:梁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杏坛镇齐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747052271P。
法定代表人:梁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01、902、903、904、905、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3490336A。
负责人:桂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杏坛镇高赞村高桂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0311-0。
负责人:梁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股份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高新管委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1.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而非高新管委会。2.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发出的声明及其向法院的复函,并非登记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涉案土地权属一直没有发生过变更。3.高新管委会对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实际管控、开发和利用。因此,高新管委会并非涉案土地的物权人,故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高新管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高新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物上请求权,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负有排除妨碍、清退移交土地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错误认定为侵权行为。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与高赞股份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高赞股份合作社当时出具证明,明确对该地块拥有产权。租用期限届满前,顺德区杏坛镇征地办于2011年5月5日向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发出收地通知,因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为涉案土地合法承租人,故征地办委托第三方对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可搬迁设备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估值为5295207元,但征地方一直没有履行补偿义务。涉案土地自1994年起发生多次征地,由于征地方一直没有按照征地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支付征地款,亦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仍由高赞股份合作社继续使用,由此可见,征地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征收、无效征收,涉案土地至今的真正权属人仍是高赞股份合作社。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与高赞股份合作社签订的《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土地,高赞股份使用社没有提出异议,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清退移交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新管委会辩称,(一)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认为一审错误认定高新管委会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新管委会虽非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顺府办函【2013】179文,以及涉案土地的权属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声明,高新管委会对涉案土地拥有管控、开发和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对涉案地块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二)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为合法使用而非侵权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权属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已属国有土地,就涉案土地是否支付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2.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虽曾与高赞股份合作社签订《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但高赞股份合作社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前述租用协议依法无效,且该协议早已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未经权属人同意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且经高新管委会催告后仍拒绝清退,该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高新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将非法占用的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地块清退并移交给高新管委会;2.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向高新管委会支付移交土地前的占用费(暂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3500元/亩/年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262.9元,此后占用费计算至实际移交地块之日止);3.新德业市政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座落于杏坛镇高北等三区面积为334002平方米的地块登记为国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权属证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发证时间为2003年。
2007年6月15日,高赞股份合作社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高赞大桥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租赁高赞股份合作社位于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高赞大桥脚的地块46.73亩用作沥青加工场和水泥件加工场及生活用地;租期为五年,由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500元。
2012年4月24日,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与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一份《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租用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位于高赞大桥脚的地块约20亩用作混凝土搅拌站及生活用地场所;租地期限为9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租金为每月每亩1900元。
2015年2月4日,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由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购买高红路搅拌站的生产设备,约定移交地点为顺德区高赞桥下。
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发出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移交顺德西部生态产业新区启动区范围内有关用地的复函,文号为:顺府办函【2013】179号,内容为:同意将位于西部生态产业新区启动区范围内的尚未开发建设的1089.92亩用地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移交给高新管委会统一开发建设。
2016年5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针对杏坛镇高赞桥脚地块发出了一份声明,内容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为杏坛镇高赞桥地块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为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根据顺府办函【2013】179号文的要求,相应地块已移交给高新管委会统一开发建设。为明确上述地块相关处理,声明高新管委会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所有措施收回题述地块并予以管控。
2015年12月28日,高新管委会向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发出退场公告,要求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前自行将其使用地块46.73亩上的上盖附着物拆除并退还用地。2016年1月20日,高新管委会委托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向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者于2016年3月7日将其所占用的土地清退给高新管委会。2016年1月25日,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律师函进行了答复,同意配合收地工作,但应对其经营性损失及搬迁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涉案地块的登记性质及移交情况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发函,上述两部门均已向一审法院做出了复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复函的内容为:1.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土地权属证中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属顺国征字(1196)004号批文征地范围,原拟作广珠高速公路使用,后因道路改线,根据顺府复(2003)17号文件,于2003年2月收回上述土地并移交原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登记手续;2.证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于1996年经原省国土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前系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赔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但高赞大桥正下方有一间沙石场的拆迁款未赔付给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复函内容为:1.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土地证中的土地为政府移交给中心进行储备,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2.顺府办函【2013】179号文件中表述的移交土地包含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证中的土地;3.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证中的土地在2003年登记为中心后,除按文件要求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外,无其他流转情形,且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代管。
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确定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向高赞股份合作社租赁的土地分为两块,地上均有上盖物及安装了设备。其中位于大桥底面水方向的左侧面积为26.73亩,目前状况为围闭,由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位于大桥底面水方向的右侧地块面积为20亩,目前仍作为搅拌站场地使用,搅拌站的设备上标识为中铁字样。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确认其向高赞股份合作社租赁的地块均位于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范围内。
诉讼中,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确认其所购买的高红搅拌站的经营场所即中铁顺德BT工程高红公路总包项目经理部向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租赁的场地中。
诉讼中,高赞股份合作社提出为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政府于1994年与高东管理区、高南管理区、高北管理区签订了《广深珠高速公路(西线)用地协议》,共计征用土地1420.364亩,但征地时未按协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应属无效征收,其土地权属仍然归高赞股份社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高新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就涉案土地主张排除妨碍是否成立;第二、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是否应向高新管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支付金额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交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高新管委会提供的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权属人,有权对权证内的土地进行处置。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发出的声明及其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其确认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权证下的地块已经移交给高新管委会进行管控、开发和使用,故高新管委会就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地块享有物上请求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承上,高新管委会作为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权证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其对于该地块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结合庭审查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在未获得登记权利人的授权下,占用上述地块,实际已经构成对高新管委会物权的侵害。诉讼中,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以涉案地块征地程序不完善,不合法,其向高赞股份合作社租赁涉案土地获得了合法使用权进行抗辩,因涉案土地权属已经进行了登记,截止本案审结,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并未撤销,且其与高赞股份合作社的租赁协议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应在其占用土地范围内,即将位于高赞大桥面水方向左侧面积为26.73亩土地清退并移交给高新管委会。对于位于高赞大桥底面水方向右侧约20亩的土地,因高新管委会提起的排除妨碍系物上请求权,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作为实际占用人,在诉讼中也同意清退并移交给高新管委会,故一审法院确定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对于其占用的该部分土地负有清退和移交义务。
对于焦点二,因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占用上述土地实际构成了侵权,且在高新管委会发出退场公告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仍然未及时搬离该场地,造成了高新管委会无法利用该土地而导致收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高新管委会有权就其损失主张赔偿。因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在高新管委会发出退场公告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6.73亩,故一审法院以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占用费;占用费标准参照其租赁合同约定3500元/亩/年计算。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系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支付义务应共同承担。对于剩余由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占用的土地占用费,因其未主张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每月向高新管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7796.25元,至其实际清退移交上述土地至高新管委会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顺德区高赞大桥底面水左侧面积为26.73亩的土地清退移交给高新管委会;二、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顺德区高赞大桥底面水右侧面积为20亩的土地清退移交给高新管委会;三、新德业市政公司、新德业市政分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每月按7796.25元标准向高新管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其实际将土地清退移交给高新管委会之日止;四、驳回高新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58元,由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和高新管委会、高赞股份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拟证明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将搅拌站清除,不再占有涉案土地。
经审查,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清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高新管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应否向高新管委会清退并移交涉案土地;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应否向高新管委会清退并移交土地;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应否向高新管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
关于高新管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高新管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登记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根据顺府办函【2013】179号文的要求,将涉案土地移交给高新管委会统一开发建设,明确授权高新管委会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所有措施收回涉案土地并予以管控,故高新管委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有关高新管委会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是否应向高新管委会清退并移交涉案土地的问题。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上诉称,高赞股份合作社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故在高赞股份合作社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新德业市政分公司在其与高赞股份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登记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名下,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高赞股份合作社为由,主张高新管委会无权要求清退并移交涉案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主张,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未支付征地补偿款,征地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征收,因此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属人仍为高赞股份合作社。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在该权属登记被依法撤销前,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高赞股份合作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有关征收单位未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应否向高新管委会清退并移交土地的问题。因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无权处分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铁十局城市轨道分公司将20亩土地清退移交给高新管委会予以维持。
关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是否应向高新管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在高新管委会发出退场公告后,新德业市政分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高新管委会有权向其主张占有使用费。因新德业市政分公司系新德业市政公司的分公司,故新德业市政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向高新管委会支付以每月7796.25元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8起至实际清退移交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德业市政分公司、新德业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8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