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淑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4-7。
法定代表人陈用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暖,女,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5。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黄进明,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伟明,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文明南,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镇。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淑暖、**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进明、梅伟明、文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l月8日10时19分许,**新驾驶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核实该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800千克,肇事时车上实际装载质量为10120千克),沿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由乐从镇岳步村往乐从镇荷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大墩农商银行对开路段(路面有坑洼及不平整),遇同向的梁淑暖驾驶一辆电机号为12101218995的电动自行车在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身右侧通行时,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右侧90度侧翻,致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及车上所载货物压在了梁淑暖的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梁淑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淑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淑暖受伤后即到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救治,因伤情非常严重,于同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腿中段以下开放性严重毁损伤:左大腿软组织严重挫灭并广泛皮肤套脱伤、左大腿中段以下软组严重毁损伤、左股骨下段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和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上胫群联合分离、左下肢血管神经断裂伤;3.右下肢大腿中段以下开放性严重毁损伤:右小腿上端以下缺如、右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右上胫腓联合分离、右大腿皮肤肌肉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广泛皮肤套脱伤、右膝右小腿上段残端严重皮肤肌肉软组织毁损伤。梁淑暖住院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30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梁淑暖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9645元。梁淑暖驾驶的电机号为12101218995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550元。2013年3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淑暖的损伤达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及装配硅胶套,每次约需叁万伍仟元,约四年更换一次;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及装配硅胶套,每次约需叁万伍仟元,约四年更换一次。梁淑暖因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梁淑暖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两具,训练期为74天,全训期间另有一人陪护。安装假肢训练期间住宿费为4440元,伙食费为2328元。另梁淑暖购买轮椅、坐厕椅花费了1100元。因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梁淑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新德业公司、**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进明、梅伟明、文明南赔偿其损失26698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梁淑暖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户口。梁淑暖父亲梁兆文于1952年7月3日出生、母亲周彩兴于1951年1月1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梁淑暖在内的子女三人。梁淑暖儿子何广祥于2007年12月23日出生。梁淑暖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中学从事帮厨工作。
又查明,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是新德业公司,黄进明是该公司的员工。**新是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梁淑暖损失10000元,**新已赔偿给梁淑暖131000元。
再查明,梅伟明是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科液压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文明南是该厂的厂长。事故发生前因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科液压机械厂需要运输一批机械,故将机械交给**新运输,双方约定运费400元。事故发生时,**新正在运输该批机械,文明南也在车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新德业公司认为已按要求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道路上没有未清除的障碍物,路面平整,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梅伟明与**新是运输关系,但其明知道**新的车辆核载重量远低于其货物的重量,仍将货物交给**新运输,放任其运输货物,因超载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黄进明是新德业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而且其在施工路段实施的也是职务行为,造成侵权也应由新德业公司承担,故梁淑暖请求黄进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梁淑暖请求文明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本案案情及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审法院确认由**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德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梅伟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梁淑暖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因本案是于2013年9月13日开庭并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9645元。2.误工费5060元。3.护理费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44.94元(544080.78元+342664.1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6000元。8.购买辅助器械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50元。11.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12.护理依赖费。梁淑暖经鉴定确需护理,护理等级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40%计算20年,故护理依赖费为369600元(3850元/月×40%×12月×20年)。13.安装假肢费,梁淑暖实际安装假肢花费了70000元,经鉴定每次安装费用70000元,两者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其本次安装需70000元。鉴定为每四年换一次,而已为梁淑暖安装假肢的机构意见为三年换一次,法院酌定梁淑暖20年内需更换5次。超过20年后确需更换梁淑暖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故安装假肢费(包括已装的费用)为420000元(70000元/次×6次)。14.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6768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87367.94元,是梁淑暖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总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梁淑暖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因本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新驾驶的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责任确定如下:
首先,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分项赔偿,第一,梁淑暖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远超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赔偿梁淑暖10000元;第二,梁淑暖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远超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向梁淑暖赔偿110000元。第三,梁淑暖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有车辆损失费155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向梁淑暖赔偿1550元。因此,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梁淑暖赔偿121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尚应赔偿给梁淑暖111550元。
其次,对于梁淑暖全部损失费用1887367.94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1550元,其余1765817.94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因本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新驾驶的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无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新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梁淑暖1059490.77元,因**新已赔偿给原告131000元,故尚应赔偿928490.77元。新德业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梁淑暖529745.38元。梅伟明应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梁淑暖176581.7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111550元;二、**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928490.77元;三、新德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529745.38元;四、梅伟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176581.79元;五、驳回梁淑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48元,由梁淑暖负担1314.48元,**新负担7000元,新德业公司负担4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65元。
上诉人新德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采纳定责有误的事故认定书致判决错误。新德业公司在事故路段已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道路上没有未清除的障碍物,路面平整。交警部门现场照片能反应该客观事实。交警部门最初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新德业公司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新德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仍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法院应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重新审核及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使新德业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新作为直接的肇事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德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为宜。三、原审判决认定梁淑暖安装假肢费用为420000元,明显有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18至50周岁安装假肢的,按每七年更换一次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梁淑暖每四年更换假肢1次,有违上述通知。四、原审判决认定梁淑暖的护理费不合理,梁淑暖安装假肢后应可以逐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等级不应为B级、护理年限不应为20年。综上,新德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淑暖、**新负担。
被上诉人梁淑暖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在现场经过详细的勘查后作出的,新德业公司设置的防护措施没有达到标准,并没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此乃交警部门认定新德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同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新德业公司并没有针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即新德业公司也认同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新德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新德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新的车之所以发生侧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道路上的障碍没有清除,严重影响机动车的行驶,同时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因此,原法院认定新德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三、在原审诉讼中,梁淑暖已经提交了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权威性较高。按照鉴定意见,梁淑暖需要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该意见也是符合梁淑暖的实际情况。新德业公司上诉所提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此的通知》,仅是行业性指导意见,并没有结合梁淑暖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梁淑暖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四、梁淑暖所装的假肢配制与护理依赖并没有冲突,安装假肢只是辅助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梁淑暖的自理能力,也不能降低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合法、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非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负担的划分。原审法院判决**新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同意新德业公司第三、四项上诉理由,**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假肢安装问题。梁淑暖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原审被告梅伟明、文明南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梅伟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了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护理依赖费用。三、原审判决认定梁淑暖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错误,导致计算假肢安装费用错误。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黄进明陈述称,同意新德业公司上诉的请求和事实,并认同**新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的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新德业公司主张应对梁淑暖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根据新德业公司的该主张和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淑暖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6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梁淑暖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淑暖双下肢缺失,在不安装假肢的情况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在安装假肢经过训练能够行走的情况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新德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梁淑暖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梁淑暖在不安装假肢的情况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异议,但对安装假肢经过训练能够行走的情况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因为梁淑暖目前的伤情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至目前二审阶段,梁淑暖仍处于假肢安装后的训练阶段,但将来是否能够正常自如行走尚不确定,因此,梁淑暖的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标准,总分值在41-60分之间为部分护理依赖,而梁淑暖的评定分值为60分,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中属于分值较高的,请法院在判定护理依赖费用时对此因素予以考虑。黄进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梅伟明、文明南的质证意见同**新的质证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有关梁淑暖护理依赖程度部分外,其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梁淑暖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淑暖双下肢缺失,在不安装假肢的情况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在安装假肢经过训练能够行走的情况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新德业公司因此而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和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新、原审被告杨伟明、黄进明、文明南答辩意见或陈述意见中有关原审赔偿责任比例或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仅对上诉人新德业公司的上诉作如下分析审查:
一、关于新德业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然后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新德业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期间的道路安全隐患消除,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新德业公司虽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新德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进而认定新德业公司对梁淑暖的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德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原审判决认定其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淑暖安装假肢的费用问题。梁淑暖因本案事故而导致双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假肢安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梁淑暖双大腿中段远缺乏,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及装配硅胶套,每肢每次约需35000元,约四年更换一次。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单位,就梁淑暖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情况出具证明的内容如下:1.其检查报告认为梁淑暖残肢偏短,双腿肌力减弱,双大腿残肢萎缩明显,建议装配高稳定的假肢。2.其处理意见认为因安装假肢需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要求,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梁淑暖适宜安装优邦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各一具,每具价格为35000元。3.该假肢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三年。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梁淑暖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其司安装假肢两具,相关发票证明假肢费用为7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可知,根据梁淑暖的实际伤情,其配制优邦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理据充分。根据鉴定意见及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确定梁淑暖配制的假肢20年内需要更换5次,处理恰当。根据鉴定意见经及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和梁淑暖已配制大腿假肢的费用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梁淑暖20年内配制5次假肢的安装假肢费用(包括已安装费用)为420000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德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梁淑暖的定残后护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梁淑暖定残后的护理等级评定应考虑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情况,尤其是在其已实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审判决已支持其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在未考虑梁淑暖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情况下作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目的是为弥补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在已支持梁淑暖高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同时,应考虑残疾辅助器具对梁淑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和弥补,若既花费高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又不考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对受害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和弥补而迳直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既有重复赔偿之嫌,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采纳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梁淑暖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的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意见为基础计算梁淑暖定残后的护理费,即梁淑暖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每月的30%计算,为277200元(3850元/月×30%×12月×20年)。因梁淑暖提供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该护理依赖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新德业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属于确定梁淑暖护理依赖程度的合理费用,计入损失范围。
四、关于各当事人应赔偿的金额。因新德业公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安装假肢费用及定残后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上诉,本院迳予确认。结合本院前述认定,本院对梁淑暖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99645元。2.误工费5060元。3.护理费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44.94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6000元(梁淑暖支付的4500元+新德业公司支付的1500元)。8.购买辅助器械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50元。11.营养费2000元。12.护理依赖费277200元。13.安装假肢费(包括已装的费用)420000元。14.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6768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94967.94元。
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及各方当事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50元,合计121550元予梁淑暖,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梁淑暖111550元。
对于梁淑暖全部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673417.94元(1794967.94元-121550元),由**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梁淑暖1004050.76元(1673417.94元×60%),因**新已赔偿给梁淑暖131000元,故尚应赔偿873050.76元(1004050.76元-131000元)。新德业公司对梁淑暖的上述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梁淑暖502025.38元(1673417.94元×30%),扣除新德业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其尚应赔偿梁淑暖500525.38元(502025.38元-1500元)。梅伟明应对梁淑暖的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梁淑暖167341.79元(1673417.94元×1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梁淑暖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基于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作相应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上诉人新德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对其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淑暖873050.76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500525.38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梅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梁淑暖1673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48元,由梁淑暖负担5350元,**新负担5237.48元,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50元(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097.50元),由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1.50元,梁淑暖负担546元。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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