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6民初14649号
原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大桥脚,组织机构代码:7778318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1038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桂路20号。
负责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007056082Q。
负责人:***,该单位任镇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业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坛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杏坛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2965474元;2.被告高赞股份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是原告新德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与被告高赞股份社于2007年6月签订《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租赁期至2012年6月15日,并约定在协议期内,国家、上级部门或征地单位补偿的生产损失费、青苗费、设备搬迁费等归乙方所有,征地款归甲方所有。2011年5月,被告杏坛镇政府下属的杏坛镇征地办公室向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发出《收地通知》,要求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腾退土地并依时交回。两原告与被告高赞股份社、被告杏坛镇政府达成口头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及拆迁补偿费;被告高赞股份社履行了支付青苗补偿费义务,被告杏坛镇政府于2011年9月委托第三方广东德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租赁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可搬迁设备作拆迁补偿价值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65474元。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经原告多年主张未果,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限期搬迁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两原告败诉,并确认原告新德业沥青路面分公司租用的涉案土地权属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管控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涉案土地收回前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高赞股份社。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高赞股份社签订的《高赞大桥脚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承租的土地被依法收回,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2月13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出具顺国征字﹝1996﹞004号文件,文件内容为接省国土厅粤地政﹝1996﹞11号文的批复,对涉案土地进行征用。2003年,涉案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顺德区土地发展中心,权属证号为顺府国用【2003】第0800588号。2009年12月31日,杏坛镇土地发展公司与高赞股份社签订《征地协议书》,明确因发展需要,需征收(用)高赞股份社部分土地作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含涉案土地。由此可确定涉案土地已经发生国家征收行为。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复函,内容为:经查,来函咨询的地块原属高赞股份社土地,在顺德××新区规划用地范围内。2009年,为配合顺德××新区的开发建设需要,顺德××新区管委会委托杏坛镇土地发展公司对高赞股份社的土地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已全额兑付给高赞股份社。到目前为止,杏坛镇政府暂未将该地块的拆迁补偿款(建筑物、构筑物和可搬迁设备拆迁补偿)兑付给任何人。
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可搬迁设备因发生国家征收行为而需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本案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拆迁补偿款问题为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被告高赞股份社没有收取拆迁补偿款,故不存在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对拆迁补偿款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广东新德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