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4号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告:东营市林业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东营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市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川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81700元、利息3462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代理费9000元;2.判令***、海川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8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市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机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川公司、市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市林业局将位于垦利区胜坨镇广利河以北、巴东村以南的防护林工程承包给海川公司,而后,海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机械,工程竣工以后,***多次向***、海川公司、市林业局催要机械人工费,***、海川公司、市林业局拒绝支付。
海川公司辩称,海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亦无合同关系。海川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进行了施工,将机械与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故对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拖欠机械租赁费,海川公司不清楚,与海川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林业局辩称,市林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海川公司,市林业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之间的纠纷及相关事宜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机械施工,于2019年1月9日亏欠***8170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案涉纠纷,***以现金方式向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其费用81700元的事实,***诉请***支付费用817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应当提交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海川公司、市林业局承担相应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人工费81700元、利息346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