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1607号 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4号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867328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96059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3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681946.58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467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期基准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24675.86元,逾期付款损失955612.77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并支付以212467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合同》,承包规划四路(南一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六路(大渡河路-黄河路)、大渡河路(东八路-规划六路)、南一路(东八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跨黄河河北水系桥、大渡河路排污干管及涵洞工程,管委会的回购价款为:乙方投资额+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资金占用费用不再计算复利。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自调整实施之日起,资金占用费率随之调整。回购款分三期支付,起算日开始后十二个月内支付首期回购款40%、起算点开始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及三十六个月内,各支付回购款30%,提前支付回购款时,提前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规划四路(规划七路-黄河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大渡河路、府前街-南一路)、大渡河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合同价(扣除税金后)的2%及资金占用费作为被告利润;剩余价款作为原告的固定成本,原告通过管理降低成本部分作为原告收益、资金。拨款方式为: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余款在到达被告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原告。被告提前支付回购款时,需向被告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被告少收入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明显超过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金额。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且乙方指定***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第十一条资金拨付和结算:1、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甲方项目部专用账户,由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留)的费用,余款在到达甲方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2013年7月6日,为了涉案工程的正常工程进度,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价款数额为准,料款由科达集团生态园项目部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分两次扣完,首次扣款金额不低于所欠租赁公司(东八路拌合站)材料款的60%(含利息),如所付工程款数额不到总额的60%,累积到下次扣除,第二次扣完所欠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如不能扣完时累积到下次扣除料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该项目料款自水稳料和沥青料分别出完料双方核对准确料款数额的次日起,按照月息1.2%执行,水稳料和沥青料按使用先后时间分别单独计息,到结清为止。如所付工程款满足一次性扣除所欠料款时或者乙方能够支付所欠料款时,经双方同意可一次性扣完或者**所欠料款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7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水稳料的金额,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8日***签字确认沥拌料金额,水稳料与沥青料的总金额共计10839230.16元,利息1517133.35元。料款利息2014年8月6日被告在扣留工程款中已经扣留920786.17元,但利息未完全扣留完成。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双方一致同意为86215583.77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4090907.9元,同时,对于被告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资金占用费作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同时也应扣除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案件一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来看,引起本案的原因在于原告方,2014年8月6日开始原告方与我方就资金占用费、材料款利息已经发生争议,对于原告方后期产生的利息损失过错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对于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利率部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金额明显超过应支付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回购方)与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投资建设方)签订《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该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内容包括:规划四路(南一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六路(大渡河路-黄河路)、规划十二路(规划一路-规划四路)、大渡河路(东八路-规划六路)、南一路(东八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跨黄河路北水系桥、大渡河路排污干管及涵洞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1日开工,2012年10月31日竣工。甲方的回购价款为:乙方投资额+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实际发生的建安费用×资金占用时间×资金占用费率,资金占用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3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资金占用费不再计算复利。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自调整实施之日起,资金占用费率随之调整。甲方回购期为三年,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回购款分三期支付:1、起算点开始后的12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首期回购款,即该单项工程投资额×40%+相应资金占用费;首期回购款支付时,尚未审核确定工程结算的,可暂以施工期间各月度累计完成的施工产值为基数支付40%,待工程结算确定后,差额部分在下一期回购款中补齐或扣除。2、起算点开始后的24个月内及36个月内,甲方分别再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第二、三期回购款,每期回购款金额为该单项工程投资额×30%+相应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结算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被告任一期回购款。提前支付回购款时,提前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单项工程备案移交之日起算。甲方逾期支付任一期回购款的,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取资金占用费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欠付款额每日0.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的任一笔回购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完成的投资额和资金占用费,违约期间资金占用费按双倍计算。 2012年6月3日,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规划四路(规划七路-黄河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大渡河路、府前街-南一路)、大渡河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6月3日,竣工日期为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总承包,被告按其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价(扣除税金后)的2%及资金占用费作为被告利润,剩余价款作为原告的固定成本,原告通过管理降低成本部分作为原告收益、奖金。资金拨付和结算方式为:1、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被告项目部专用账户,被告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余款在到达被告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原告。2、被告在应付款节点前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被告少收入的资金占用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条款执行被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相应内容。 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第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第四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7月13日,经审定,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大渡河路)工程结算值为28979087.0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大渡河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工程结算值为13662071.45元。2016年7月15日,经审定,原告施工的第四标段规划四路工程结算值为43353243.65元;第四标段规划六路工程结算值为34120840.81元。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向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拨款6840000元(扣税款)、2712000元(扣税款)、93900000元、18780000元、10000000元、2520000元、15612900元、30988100元、7747000元、124267790元、31105667.83元,共计344473458.75元。经原、被告确认,在扣除3.42%的税金后,再扣除2%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6215583.77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12年1月1日以机械费抵顶9290.9元,2013年1月1日以水电费、弯沉检测费、机械费抵顶64113元,2014年1月4日以水电费抵顶37704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6509200元,2014年8月6日扣水稳料和沥拌料款10839230.16元、扣料款利息920786.17元、付款1764783.67元,2014年10月8日付款25298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65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308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6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116000元,以上共计84090907.9元。 2013年7月6日,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稳拌合料、沥青拌合料,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价款数额为准,料款由科达集团生态园项目部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分两次扣完,首次扣款金额不低于所欠租赁公司(东八路拌合站)材料款的60%(含利息),如所付工程款数额达不到总额的60%,累计到下次扣除,第二次扣完所欠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如不能扣完时累计到下次扣除料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该项目料款自水稳料和沥青料分别出完料双方核对准确料款数额的次日起,按月息1.2%执行,水稳料和沥青料按使用先后时间分别单独计息,到结清为止。如所付工程款满足一次性扣除所欠料款时或原告能够支付所欠料款时,经双方同意可一次性扣完或**所欠料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双方确认,该合同水稳拌合料、沥青拌合料货款共计10839230.16元。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被告主***核对确认料款数额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2016年12月20日,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料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三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若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四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第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第四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确认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6215583.77元,被告已付款84090907.9元,欠付工程款本金为2124675.87元。二、关于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料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料款利息系工业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与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若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并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应补偿被告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1372481.86元,被告计算并认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应补偿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1340421.82元,被告认可的该资金使用费数额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按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甲方项目部专用账户,由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留)的费用,余款在到达甲方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提前支付回购款时,需向甲方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甲方少收入的资金占用费。”而根据被告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BT项目合同》第4.3.2条,建设单位回购期为3年,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合同第4.4条约定起算点开始后的十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被告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首期回购款,即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40%+相应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开始后二十四个月内及三十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分别再向被告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第二、三期回购款,每期回购款金额为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30%+相应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结算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被告任一期回购款。”单项工程自起算点开始后就应按最终审定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值审定后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确定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是否完成结算不是建设单位拒付任一期工程款的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8日,也就是支付回购款的起算点应该分别对应竣工验收之日起,原告统一以2013年12月20日作为起算点,至2014年12月20日应该支付至结算值的40%、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应该分别支付结算值的30%。被告超过支付结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涉案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被告与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付时间节点、实际付款数额,参照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477806.39元(955612.77*50%),此后以784254.05元(2124675.87-1340421.8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25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5月27日数额为477806.39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425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2.31元,由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59.31元,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