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4号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05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集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截至2019年5月27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477806.39元(955612.77×50%),此后以784254.05元(2124675.87-1340421.8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上述认定对科达集团不公平,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法规,明显存在事实错误。科达集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工程结算值确认后的付款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综上,请求支持科达集团的上诉请求。
海川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甲方(科达集团)项目部专用账户,由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余款在到达甲方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海川公司)。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少收的资金占用费。二、上诉人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BT项目合同》第4.3.2条,建设单位回购期为3年,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合同第4.4条约定起算点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上诉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首期回购款,即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40%+相应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开始后二十四个月内及三十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分别再向上诉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第二、第三期回购款,每期回购款金额为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30%+相应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上诉人任一期回购款。根据上述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在相应的付款起算点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回购款,上诉人也应在相应的起算点向上诉人支付同比例的工程款,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以工程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上诉人任一期回购款,如果逾期支付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样,上诉人也不得以工程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逾期支付,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效《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50%并无不当。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在相应的起算点前提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一审判决也同样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因提前支付造成上诉人少收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与计算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该是一致的。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成立的话,被上诉人也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资金占用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缠诉和恶意拖延付款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达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681946.58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2.判令科达集团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467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期基准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达集团承担。一审诉讼期间,海川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科达集团支付工程款2124675.86元,逾期付款损失955612.77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并支付以212467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科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回购方)与科达集团(乙方、投资建设方)签订《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该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内容包括:规划四路(南一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六路(大渡河路-黄河路)、规划十二路(规划一路-规划四路)、大渡河路(东八路-规划六路)、南一路(东八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跨黄河路北水系桥、大渡河路排污干管及涵洞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1日开工,2012年10月31日竣工。甲方的回购价款为:乙方投资额+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实际发生的建安费用×资金占用时间×资金占用费率,资金占用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3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资金占用费不再计算复利。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自调整实施之日起,资金占用费率随之调整。甲方回购期为三年,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回购款分三期支付:1.起算点开始后的12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首期回购款,即该单项工程投资额×40%+相应资金占用费;首期回购款支付时,尚未审核确定工程结算的,可暂以施工期间各月度累计完成的施工产值为基数支付40%,待工程结算确定后,差额部分在下一期回购款中补齐或扣除。2.起算点开始后的24个月内及36个月内,甲方分别再向乙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第二、三期回购款,每期回购款金额为该单项工程投资额×30%+相应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结算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任一期回购款。提前支付回购款时,提前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单项工程备案移交之日起算。甲方逾期支付任一期回购款的,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取资金占用费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欠付款额每日0.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的任一笔回购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完成的投资额和资金占用费,违约期间资金占用费按双倍计算。2012年6月3日,海川公司与科达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科达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规划四路(规划七路-黄河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大渡河路、府前街-南一路)、大渡河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道路工程转包给海川公司,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6月3日,竣工日期为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总承包,科达集团按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价(扣除税金后)的2%及资金占用费作为海川公司利润,剩余价款作为科达集团的固定成本,海川公司通过管理降低成本部分作为科达集团的收益、奖金。资金拨付和结算方式为:1.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科达集团项目部专用账户,科达集团扣除相应比例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余款在到达科达集团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海川公司。2.科达集团在应付款节点前提前向海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海川公司需向科达集团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科达集团少收入的资金占用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条款执行科达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相应内容。
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第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第四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7月13日,经审定,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大渡河路)工程结算值为28979087.0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大渡河路(规划四路-规划六路)工程结算值为13662071.45元。2016年7月15日,经审定,原告施工的第四标段规划四路工程结算值为43353243.65元;第四标段规划六路工程结算值为34120840.81元。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向科达集团拨款6840000元(扣税款)、2712000元(扣税款)、93900000元、18780000元、10000000元、2520000元、15612900元、30988100元、7747000元、124267790元、31105667.83元,共计344473458.75元。经双方确认,在扣除3.42%的税金后,再扣除2%管理费后,科达集团应向海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6215583.77元。科达集团付款情况为:2012年1月1日以机械费抵顶9290.9元,2013年1月1日以水电费、弯沉检测费、机械费抵顶64113元,2014年1月4日以水电费抵顶37704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6509200元,2014年8月6日扣水稳料和沥拌料款10839230.16元、扣料款利息920786.17元、付款1764783.67元,2014年10月8日付款25298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65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308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6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116000元,以上共计84090907.9元。
2013年7月6日,海川公司与科达集团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海川公司购买科达集团水稳拌合料、沥青拌合料,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价款数额为准,料款由科达集团生态园项目部从海川公司工程款中代扣,分两次扣完,首次扣款金额不低于所欠租赁公司(东八路拌合站)材料款的60%(含利息),如所付工程款数额达不到总额的60%,累计到下次扣除,第二次扣完所欠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如不能扣完时累计到下次扣除料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该项目料款自水稳料和沥青料分别出完料双方核对准确料款数额的次日起,按月息1.2%执行,水稳料和沥青料按使用先后时间分别单独计息,到结清为止。如所付工程款满足一次性扣除所欠料款时或原告能够支付所欠料款时,经双方同意可一次性扣完或**所欠料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双方确认,该合同水稳拌合料、沥青拌合料货款共计10839230.16元。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科达集团主张双方核对确认料款数额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2016年12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料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若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四、海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科达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海川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海川公司施工的第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第四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海川公司可要求科达集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确认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科达集团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6215583.77元,科达集团已付款84090907.9元,欠付工程款本金为2124675.87元。
二、关于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料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科达集团未提出反诉,且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料款利息系工业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与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若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科达集团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海川公司计算并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应补偿科达集团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1372481.86元,科达集团计算并认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应补偿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1340421.82元,科达集团认可的该资金使用费数额对海川公司并无不利,予以确认。四、海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虽然海川公司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并要求科达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方式及进度,工程款必须先拨付到甲方项目部专用账户,由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润、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留)的费用,余款在到达甲方账户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提前支付回购款时,需向甲方支付因提前支付造成甲方少收入的资金占用费。”而根据科达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BT项目合同》第4.3.2条,建设单位回购期为3年,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合同第4.4条约定起算点开始后的十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科达集团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首期回购款,即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40%+相应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开始后二十四个月内及三十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分别再向科达集团支付该单项工程、单体工程的第二、第三期回购款,每期回购款金额为该单项工程的投资额×30%+相应资金占用费。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结算尚未审核确定为理由拒付任一期回购款。”单项工程自起算点开始后就应按最终审定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值审定后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确定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是否完成结算不是建设单位拒付任一期工程款的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8日,也就是支付回购款的起算点应该分别对应竣工验收之日起,海川公司统一以2013年12月20日作为起算点,至2014年12月20日应该支付至结算值的40%、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应该分别支付结算值的30%。科达集团超过支付结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海川公司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涉案东营经济开发区生态园、物流园2012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科达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科达集团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进行给海川公司,双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付时间节点、实际付款数额,参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截至2019年5月27日科达集团应支付海川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477806.39元(955612.77×50%),此后以784254.05元(2124675.87-1340421.8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25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5月27日数额为477806.39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425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二、驳回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2.31元,由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59.31元,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83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移交之日作为起算点,不以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认的结算值作为付款依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于款项到达上诉人账户后的7日内拨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限内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为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无效的事实,综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值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10元,由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