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河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4号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巴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巴东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巴河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巴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河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土地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庭审时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独自主持审理该案,民事判决载明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巴河军承包涉案土地。此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流转给东营市垦利区林业局、东营市林业局,流转的土地由东营市林业局负责用于建设东营市城北防护林。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按中标条件与东营市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期间,巴河军、**并未提交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巴河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均参与庭审,因此,巴河军、**所称民事判决载明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庭审与事实不符。综上,巴河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河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