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2207号
原告:**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垦利准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4号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867328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
被告:东营市林业局,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MB2859775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与被告***、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设公司)、东营市林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川建设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135020元;利息528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共计140305元;2.判令被告***、海川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之日的利息(以135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东营市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机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4.代理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东营市林业局将位于垦利区胜坨镇广利河以北、巴东村以南防护林工程承包给海川建设公司,而后,海川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之的机械,工程竣工以后,**之多次向被告催要机械人工费,***、海川建设公司拒绝支付。
海川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至于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与***及**之之间是何关系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滥用诉讼权利;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答辩人已向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足额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海川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针对海川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营市林业局辩称,1.我方与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之间没有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宜毫不知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对我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答辩人与海川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向**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机械施工,于2019年1月9日亏欠**之12470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5月14日,***向**之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今有巴东村以南广利河以北防护林工程用60型挖掘机时间共捌拾陆小时,86小时/120元,壹万零叁佰贰拾元(¥10320元),***在证明条上签字;***于2022年2月26日在证明条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之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事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案涉纠纷,**之向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00元。
2017年4月20日,海川建设公司与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海川建设公司向垦利区永安恒茂建材服务部租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条款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条1份、委托合同1份、发票1张、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之提交的欠条、证明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之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之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其费用135020元的事实,**之诉请***支付费用13502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之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之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能够成立,***应向**之支付该费用。**之诉请海川建设公司、东营市林业局承担相应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支付机械人工费135020元、利息5285元及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支付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