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0319号
原告佛山牛钢新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兴、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天公司、被告建黎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和天公司、被告建黎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佛山公司与和天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佛山公司依约供货,和天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佛山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7532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明确载明买卖合同双方为和天公司与佛山公司,就购买涉案钢材的事宜不存在和天公司借用建黎公司名义购买的情况。另,***虽出具承诺书,但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未明确表示其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和天公司的债务,故佛山公司要求和天公司支付货款475321.6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公司要求被告建黎公司、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佛山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3730元(以47532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结合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532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所得金额为66571元,故对佛山公司要求和天公司支付违约金6657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佛山公司(乙方)与和天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在河南省许昌万达广场外幕墙工程项目中不锈钢及镀锌板烤漆钢板产品的采购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产品采购:产品名称为不锈钢、烤漆钢板、镀锌铁板,金额合计648000元(暂定)。以上单价为采购产品到达甲方指定送货地点的价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税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生产、检测、包装、运输、销售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和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起算。上述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因原材料成本、劳动力成本、运输成本、税率及其它所有间接费用的变化而调整。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实际验收合格后接受的总数量为准。本合同采购量核算方法: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第四条产品的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统一而完整的送货单据(单据应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交货方法: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交货时间:于订单下发后二日内到货。第八条货款结算与支付。定金壹拾万,每批货到验收合格签收后于5个工作日内开具延期支票(2个月),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开具货款金额的延期支票在发货。合同履行完毕,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此结算单亦为最后一笔付款的条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确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甲方需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8年5月16日,和天公司向佛山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就许昌万达项目,和天公司与佛山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不锈钢材料质量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575321.61元,已付金额100000元,未付金额475321.61元。
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8日,和天公司向佛山公司交付转账支票共计6张,载明出票人为和天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北京北环西路支行,6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475323.87元。上述转账支票因出票人余额不足,无法支付。
2018年12月23日,***向佛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春节之内给你付款,按公司合同金额数付款。承诺人***,和天嘉诚李旻洋父亲,此承诺只限佛山牛钢新创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佛山公司称利息的起算点是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个月后开始计算的。
一、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牛钢新创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475321.61元及违约金66571元;
二、驳回佛山牛钢新创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佛山牛钢新创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法官 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