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81民初194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欲与福建省某某公司、林某某进行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