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北京***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组织机构代码78897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新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北京***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于2013年1月30日将***泰公司申诉至顺义区仲裁委,请求确认与***泰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5月6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裁决书,裁决***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泰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月6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与***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起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泰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是于国文的雇员,并提交下列证据:
1.用工协议二份,第一份2011年3月16日***与于国文签订,第二份为2012年2月13日于国良(***泰公司称于国良与于国文为同一人)和***签订。
2.***泰公司自行书写的调查报告,内容主要为于国文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于国文称其雇员叫***要参加专职安全员考试需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自己公司答应了帮忙。
3.协议书以及支出凭单,为***与于国文2013年9月13日签订,内容为就2012年12月18日***在用工负责人于国文处工作中受伤一事,双方协商于国文一次性赔偿***4万元。同日***领取了赔偿金4万元。
4.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因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故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5.人寿保险资料交接凭证,其上显示投保人为王文静。
仲裁庭审过程中,***对用工协议、协议书、支出凭单、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称当时因为工伤急需用钱,且认为于国文是代表***泰公司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且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卷宗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并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所述工资汇入单位。查询结果显示,***所称工资项下的款项汇入人为王文静。另查,在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泰公司为王文静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王文静前往立案大庭取仲裁通知书,请贵公司予以配合”,***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于国文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晖的外甥,王文静是于国文的妻子,因为公司与于国文有业务往来,所以才帮助***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通过安全施工员考试,公司之所以为王文静出具介绍信是因为接到仲裁委通知书公司找到于国文处理此事,并为王文静出具了介绍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用工协议、协议书、支出凭单、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查询回执函、介绍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泰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外,就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于国文的妻子王文静作为***泰公司的职工处理与***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王文静向***支付劳动报酬,故***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文静行为为个人行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