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开封。
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亚康,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冠通塑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河南省工商局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通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密工商局)、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冠通塑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娜、陈梦,被告河南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石岚,第三人新密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慕亚康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的通知拒不签字,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工商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206号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核准新密市豫丰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申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耐火绝热保温材料、耐酸材料的生产销售。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的核准行为侵犯了其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后未答复,遂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冠通塑材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核准为“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登记备案,公司业务范围: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冠通”二字也于2012年5月7日由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为商标。自成立起,公司专业从事“冠通”管道生产销售,业务范围遍及河南全省,在业界已享有一定声誉。但自2014年以来,原告不断听到传闻,甚至有合作伙伴问原告在新密市“河南冠通”分公司的情况。原来是被告核准“新密市豫丰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也为塑胶管材、管道等,被告的核准登记行为造成公众误认的结果,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的名誉及业务扩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及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回复》(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206号行政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冠通塑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注册、经营范围、名称使用等情况;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以及使用情况;6、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信息单,证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情况;7、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8、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0、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10证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使用,被告对该名称核准的时间和事实;11、照片,证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和名称使用情况;12、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名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第14-16条、第25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14条、第23条、第25-26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和被告的相关规定审查后,认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以上名称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后,作出名称变更登记,无任何不当之处。(一)原告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具排他性,凡符合规定的企业均可使用;(二)企业应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在进行名称争议裁定时,应按企业名称中行业特征为准进行裁定,而不论其经营范围是否相同。原告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中的“行业”分别为“塑胶材料”和“管道”,《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经营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塑胶材料”和“管道”分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制造业下的2922塑料板、管、型材制造和308耐火材料制品制造,可以有效区分;(三)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新密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变更为“PE排水管生产、销售;塑料管道制品、PVC管道、管件、耐火绝热保温材料销售”。2013年7月26日,被告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时并未变更经营范围,当时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耐火材料,和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区分。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已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也与被告的名称核准行为的合法性无关。综上,被告的核准名称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河南省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206号,证明当时的名称核准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11月14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国家工商总局文书规范,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提交材料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的材料文书规范要求;4、《关于进一步规范冠省名企业名称预核准的通知》(豫工商文(2009)5号),证明当时名称核准的内部规定程序问题;5、涉案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14条、15条、16条、25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14条、23条、25条、26条。
第三人新密工商局述称,第三人在初次接到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申请变更后,经过第三人业务系统网络筛选,从名称上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初审了。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提交的材料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其他陈述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新密工商局没有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经被告河南省工商局核准,于2008年12月经开封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是塑胶管道制品、异型塑胶板材、PVC、PE、PPR塑胶管材、管件、塑料机械的生产销售低压输水管道等。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冠通”注册商标,2012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为原告颁发第93047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河南省工商局作出(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20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新密市豫丰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耐火绝热保温材料、耐酸材料的生产销售。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新密工商局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也变更为:PE排水管生产、销售;塑料管道制品、PVC管道、管件、耐火绝热保温材料销售。原告在2014年得知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后,经调查其经营范围也与自己相同,遂认为被告河南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及其他企业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后未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由此可见被告河南省工商局对其辖区企业的名称具有核准使用、监督使用及保护企业名称的职权。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河南省工商局核准“新密市豫丰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由被告核准并使用,虽然在被告河南工商局核准时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耐火绝热保温材料、耐酸材料的生产销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被告河南省工商局在核准河南冠通管业有限公司名称时,应考虑到其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的对照问题以及企业名称核准后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问题,其辩称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不是其审查范围、其名称核准行为的合法性与企业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不一致,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20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奎
审 判 员  刘建梓
人民陪审员  黄爱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