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1104执恢171号
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支付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98021.97元及利息71743.0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00元。因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有关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其他账户有零星存款几十元。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信息。
3、扣留被执行人在河南省郸城县水利局的有关货款,期限至2020年9月26日,因有关财政资金尚未到位,暂无法提取。
4、提取被执行人在河南省延津县水利局的有关货款21005.28元,有关部门正在办理支付手续。
上述被扣留财产到期后如需继续扣留,申请执行人应于扣留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风险自负。
三、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明确具体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朱明旭
审判员 张俊峰
书记员 王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