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53号
原告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龙园区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683176848Y。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2日,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冠通塑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通塑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通塑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688.6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任原告冠通塑胶的股东期间,多次向原告冠通塑胶借款。截止2019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冠通塑胶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冠通塑胶借款199688.60元人民币未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冠通塑胶所述的借款没有转账记录相佐证,不是事实。二、被告***从原告冠通塑胶离职时,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均承认被告***与原告冠通塑胶的全部经济往来已经结清,其中包括了原告冠通塑胶所述的借款。故被告***与原告冠通塑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冠通塑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冠通塑胶对被告***的辩解述称,一、借款数额较小,且电子转账功能在四五年前并未普及,故没有转账记录并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长**均未作出免除被告***偿还借款义务的承诺。《***》中的“结清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来往资金”,其含义是将要对被告***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来往资金进行结算清偿,而不是被告***理解的已经“结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冠通塑胶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原始股东之一,并参与了经营管理。被告***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冠通塑胶的财务部门借款36次,合计296500元人民币。其间,财务部门以工资抵扣(86779.55元)或报销款抵扣(10031.85元)的方式抵扣上述借款中的96811.4元,至今仍有199688.60元借款未处理。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冠通塑胶的董事长**主持召开第12次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内容有,一、变更公司股东为**、**、***和***4个自然人。二、变更股权,原股东***将持有的9658400元公司股权转让与***,***自愿退出本公司。同年5月9日,原告冠通塑胶的董事长**主持召开6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内容有,一、***将自己持有原告冠通塑胶的股权(8%)以500000元人民币转让与原告冠通塑胶,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事宜。二、股权转让后,***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及一切负债。同日,被告***向原告冠通塑胶提交了《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在总经理签字栏内有“同意”字样。同时,被告***收到一份《***》,显示内容为“本人**系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承诺:***(350127197403127290)转让在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名下8%股份后,结清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来往资金。特此证明并承诺!承诺人: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加盖有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和“**印”字样的红色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冠通塑胶提供的36份借据或借款单上面记载的交易数额较小,适用现金交易不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不必然适用电子数据转账功能并产生转账记录,故被告***以无交易转账记录为由否认借款交易的实际发生,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如果原告冠通塑胶所述的借款交易未实际发生,被告***却对近十万元的工资和报销款被抵扣的财务行为在近8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对原告冠通塑胶提供的36份借据或借款单上面借款人栏下的手书“***”字样承认系自书签名,且不能证明财务人员有只收取借据不交付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冠通塑胶所请求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客观真实。
鉴于上述分析和认定,被告***的诉讼主张之实质是债权债务的终止。债权人免除债务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被告***以《***》为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实质主张是因债权人已经免除债务而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内容是承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或多方的合意,在承诺内容形成的文字产生歧义时,应当以承诺人的合理解释为定案依据。被告***转让股权且离职后,理应将离职之前与原告冠通塑胶的经济或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清偿,原告冠通塑胶对《***》中“结清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来往资金”字样含义的解释并非不合理,应当采纳。被告***的解释只有可能性,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
被告***与原告冠通塑胶已经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冠通塑胶为出借人,即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即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冠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99688.60元。
案件受理费2147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