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1043号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4317O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10,**楼(1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侗族,1987年5月3日生,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div>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表妹。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公司、***诉称,因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铜***国际会展城项目”需要使用电器,原告与**公司约定,由原告提供其前述项目所需电器,供应方式为“随叫随供”,价格实行原告销售市场价。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三次向**公司前述项目提供其所需电器,并由**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验收,现已安装投入使用,同时对原告所供电器价款进行了确认。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公司,要求其支付供应款,其均未予以支付。2016年11月30日,原告派遣员工***到其办公场所,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电器供应款,被告公司仍称无钱予以支付。为此,***(被告公司法人***侄儿)称愿意代替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器供应款,但因暂时没有足够资金,需要准备时间。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电器供应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电器供应款人民币625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成立时间于2014年,2017年才开始正常营业,而原告所主张的从2016年起供货我公司还未正常营业,同时我公司从未承建过铜***国际会展城项目,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长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我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我公司与***有委托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到2016年12月期间给包工头***做工,受***指派收原告送来的机器是职务行为,原告知晓该情况;我在2016年12月份因工资问题辞职,在辞职前将所有手续移交给***,***在此期间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续情况我都不清楚。综上,我不是机器的买受人也不是使用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征公司员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1月10日三次送货,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铜***国际会展城”,均由被告***签收,送货单载明货物价值合计62555元。2016年11月3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今欠***(铜***会展城项目)所有材料款总计62555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以前付清。”。被告**公司法人***与***系叔侄,现**公司及原告均表示听说***已死亡但均不能提供具体证明材料。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与***为共同买受人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三张、欠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被告与***系共同买受人,因知晓***已死亡故未再向其提起诉讼;原告提交送货单中被告***仅为签收人,送货一年多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表明***系买受人,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买受人,故其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国际会展城项目系**公司承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接收***出具的《欠条》中虽表明系**公司欠款,但并无**公司**、**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等佐证,故***无权代表**公司承认债务,原告主张***出具《欠条》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且承诺将由**公司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依据《欠条》内容载明欠款由***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即使**公司确系涉案货物买受人,原告接收***出具的《欠条》即为认可由***履行债务、债务已转移,故涉案货款应付款人为***,但原告表示并不知晓***具体死亡情况及继承人身份信息,故本案中原告主**被告应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