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002民初3081号
原告天扬智造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毅、杨绪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976632.21元,并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发包方提供的付款进度,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被告抗辩,原告承诺按发包方的付款比例支付,发包方还有巨额余款未支付,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向被告付款已超过发包方与被告的合同金额,并且被告未能举证发包方已付款与实际总造价的比例,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支付配合费,并在实际结算时互相抵扣,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室外照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被告承接的、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宁体育园”项目的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造价5130381.61元;补充协议部分造价233957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至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报价含2%配合费,竣工结算后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若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给贵方,我方不得向贵方要求付款,若投资方己付款给贵方,贵方应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按资方付款比例向我方及时付款,不得拖延;若贵方不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可向投资方申请直接向我方付款。”
原告实际施工了上述亮化工程,并增加施工了人行桥和车行桥亮化工程。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1月30日届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书》等结算资料,并经双方审核后一致确认结算总价为5676792.18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以5635731.82元的结算总价再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按最后确认的结算总价5635731.82元计算,被告至今尚欠1976632.21元未付。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扬智造工程(江苏)有限公司1976632.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向被告支付2%配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0元,由原告负担259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
人民陪审员 荆 鑫
法官 助理 姚文娟
书 记 员 张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