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464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秦海江。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培,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银行员工。
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107国道杜村寺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东路142号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贷款基础利率加220.5BPs计算,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到期日:2018年3月14日。原告于当日办理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承诺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诸被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179135.1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在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各类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声明其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在发生被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7月7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7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38元,由长葛市鸿雁摩托车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成贸易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