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初13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秦海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群山,任经理。
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轻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枝,任经理。
被告:乌龙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龙市北京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枝,任经理。
被告:冯群山,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马喜玲,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冯群山配偶。
被告:冯根山,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王书枝,女,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冯根山配偶。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马喜玲、冯根山、冯群山、王书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刘骐瑞,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马喜玲、冯根山、冯群山、王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723922.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723922.7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冯根山对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喜玲、王书枝在与被告冯群山、冯根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马喜玲、冯根山、王书枝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贷款基础利率加220.5BPs计算,约定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到期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于当日,办理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冯根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马喜玲、王书枝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承诺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诸被告。
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宇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宇龙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宇龙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答辩人要在庭下进行核实。
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马喜玲、冯根山、冯群山、王书枝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6.525%,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8.4825%,到期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
第二组:《保证合同》5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冯根山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喜玲、王书枝承诺同意在出现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组:提前到期通知1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5份,邮寄凭证4份。证明: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诸被告,督促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责任。
第四组: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被告冯群山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马喜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被告冯根山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王书枝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截止2017年7月7日,逾期本息未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7月7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诉争借款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鸿雁公司,与宇龙无关借款未实际发生;对第二组证据中宇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马喜玲、冯根山、冯群山、王书枝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贷款基础利率加220.5BPs计算,约定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年利率8.4825%;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7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为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如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冯根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王书枝作为被告冯根山配偶、被告马喜玲作为被告冯群山的配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在发生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依约支付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392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群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群山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枝作为冯根山配偶、被告马喜玲作为冯群山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枝、马喜玲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未实际发生、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723922.72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冯群山、冯根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枝、马喜玲对上述债务在与被告冯根山、冯群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20元,由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乌苏市鸿舟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马喜玲、冯根山、冯群山、王书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执行催告
义务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请自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视情况将受到以下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1.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审批。
4.中止股权激励计划及对象。
5.限制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
6.限制设立社会组织。
7.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8.限制获取政府补贴。
9.限制获得政策支持。
10.限制担任国企高管。
11.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
13.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14.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在入党或党员设立特别限制。
16.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17.限制入伍服役。
18.限制海关认证。
19.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20.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21.限制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
22.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获得荣誉。
23.限制授信。
24.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
2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26.限制使用草原。
27.限制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28.限制乘坐火车一等以上座位和飞机。
29.限制住宿宾馆饭店等高消费。
30.限制高消费旅游。
31.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32.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
33.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34、限制和控制出境
35、加大刑事拒执惩戒力度
36、鼓励各级组织和单位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