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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454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5号楼1**26-27层南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3000元,并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承揽**装饰公司洛阳优佳项目等装修装饰工作,***按要求完成工作后,现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质保期也届满到期,但**装饰公司扣留了质保金不予退还。***多次索要,**装饰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7月4日通过法人银行账户转至***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该款项系退回洛阳优佳项目质保金。涉案项目至今**装饰公司没有验收,但**装饰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近37万元,该项目**装饰公司与发包方也未进行结算和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项目位于洛阳市××工区滨河北路,2016年9月6日,**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以甲方名义组建洛阳优佳项目内装修施工项目部,乙方负责木工项目施工,甲方扣除乙方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壹年后无息支付乙方,期间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该质保金甲方予以扣除。工期约定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 2、***提交的收据载明:2018年2月3日,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收款事由洛阳优佳质保金,有财务主管***签名以及加盖**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 3、**装饰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9年7月4日**装饰公司法人***(账号62×××54)向***(账号62×××11)网银转账叁万元整(30000.00)。 本院认为,***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出具的收据可以佐证,质保期届满**装饰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000元。**装饰公司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网银转款30000元,庭审时***与**装饰公司均认可还合作有其他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往来款项,该30000元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转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另***出具的收据显示系洛阳优佳质保金且有财务主管签字及加盖**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该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客户附言处并未注明用途,故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3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