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1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少康,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吕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少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绿化景观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项城市北苑路(残疾人联合会院内),工程总造价暂估47.6万元,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要求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5日经项城市审计局,项审基报(2014)47号审计报告确认,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中心院内绿化景观工程审定工程价款551129.7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129.74元及违约金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单位已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应欠原告工程价款541129.7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绿化景观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院内(项城市北苑路),工程总造价暂估47.6万元,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果为准。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4月10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项城市审计局对其院内绿化景观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计,2014年6月5日项城市审计局作出项审基报(2014)4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中心院内绿化景观工程审定工程价款551129.74元,报送工程价款592215元,差额41085.26元。由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29.7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绿化景观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129.74元。
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