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1幢13层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奉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栗群峰。
被告**。
被告***。
被告于红岩,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院18号楼28号,身份证:412702197907168209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116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186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5208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313600.1元、归还利息1686399.9元,下欠借款本金768.64万元及利息。由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七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一份、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请示及市办批复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栗群峰、**、***、于红岩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即日把2000万元汇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00×××12,该单笔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116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186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5208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313600.1元、归还利息1686399.9元,下欠借款本金768.64万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执行,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栗群峰、**、***、于红岩五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苗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即日把2000万元汇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00×××12,该单笔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116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186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5208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313600.1元、归还利息1686399.9元,下欠借款本金768.64万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执行,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栗群峰、**、***、于红岩五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苗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原告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原告要求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8.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汇置业有限公司、***、栗群峰、**、***、于红岩对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68.6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755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