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诉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诉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丘县金光大道金帝花园。机构组织代码:742500282。
法委托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1幢13层2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871213-X。
委托代理人栗群峰,男,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诉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原告开发建设沈丘县阳光花园小区工程时,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丘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人工湖工程,被告***为驻工地代表,工程结算价款为1058967.19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屡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支款项,2013年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发现由于账目计算错误,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晴雨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尚欠公司工程款208967.19元未支付;原告向河南恒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与被告河南晴雨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晴雨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河南晴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与被告河南晴雨公司系管理关系,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规定构不成不当得利之债。2、原告从未向***主张过债权,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周口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丘县阳光花园人工湖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沈丘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人工湖工程,被告***为驻工地代表;工程款最终结算款为1058967.19元,该结算书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认可。2、2011年3月18日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1年5月24日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1年11月2日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3月7日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3月11日付款358967.19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1日分六次向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8967.19元。3、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付给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的付款凭证;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012年1月28日***给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以过年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暂借工程款10万元,该款是应被告***的要求汇往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领取了1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967.19元,期间被告返还10万元,还应再返还原告10万元。
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提起诉讼,该案的起诉书、开庭传票、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系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沈丘县阳光花园人工湖工程工地代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次起诉的的合同履行金是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原告与被告产生的纠纷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不应是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开发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丘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人工湖工程,被告***为驻工地代表,当时合同价款暂定为550000元。沈丘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人工湖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8日,经周口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咨(2013)第002号沈丘县阳光花园小区人工湖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价款为1058967.19元。原告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审核结果认定表上签字认可。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5月24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1月2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给付工程款358967.19元,共计1158967.19元。2012年1月18日,由于被告***急需发工人工资,原告通过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号给付被告***1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后原告发现账务错误,遂与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对该案撤回起诉。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退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与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沈丘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人工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为1058967.19元均无异议。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共向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158967.19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退过款,因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多支付的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丘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管理中心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河南晴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美丽